司法实践中存在部分法院以《招标投标法》第 31 条、《政府采购法》第 24 条为依据要求联合体成员对发包人以外的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但也存在相反案例。主要理由:
首先,要求设计单位、设备供应企业对施工过程中基于购买、租赁、借款、转包、分包等民事活动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具有请求权基础。法律规定联合体各成员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其仅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不是以“联合体”名义签署合同的相对人,联合体成员无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78条第3款的规定,连带责任只有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形下方可适用,因此法院以《招标投标法》第31条、政府采购法》第24条的规定为依据判定联合体成员即设计单位及设备供应企业对建材供应商、机械租赁商、专业分包商等下游交易主体承担连带责任的,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其次,施工企业在施工过程中实施的购买、租赁、借款、转包、分包等民事活动未体现设计单位、设备供应企业的真实意思与自由意志。施工企业在对外实施购买建材、租赁机械、转包、分包等民事行为时,该民事行为并未体现设计单位及设备供应企业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要求设计单位及设备供应企业对其法律后果负责,对其不公平。
最后,要求设计单位、设备供应企业对施工过程中基于购买、租赁、借款、转包、分包等民事活动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导致设计单位、设备供应企业所承担的风险与所获得的收益极度不对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