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受偿范围?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0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改变了对权利受偿的具体范围的审查方式,并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直接规定更改为指引式规定。据此,该权利优先受偿范围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体现司法与行政权力的配合,行政机关在规定优先受偿范围时,应遵照法律授权在职权范围内结合建筑市场的实际予以规范然而,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产生的违约行为所导致的利息责任、违约金责任及损害赔偿金责任,对建设工程的增值无积极助益;承包人仅可以在其劳动投入使建设工程增值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根据物化增值理论的内容,承包人不得就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