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未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发包人根据公司管理制度,进行实质意义上的招投标确定承包人的,应适用《招标投标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3条规定,应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
不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且未进行实质意义上的招投标或未经过招投标程序,当事人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施工合同在相投标或未经过招投标程序,当事人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施工合同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登记备案,该备案合同内容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另行签订的施工合同不一致的,不适用《招标投标法》相关规定,应以反映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
在“白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如何认定结算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