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 ?

(一)违反《招标投标法》对招投标活动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

因违反招投标程序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如下:

1. 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

《招标投标法》第 4 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具体包含以下情形:(1)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2)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2. 招标无效

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招标无效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1)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影响中标结果;

(2)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影响中标结果;

(3)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影响中标结果;

(4)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

(5)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6)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7)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影响中标结果;

(8)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9)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    

 3. 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的实质性内容

《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1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第59 条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中标后,中标人与招标人应按照招投标文件、中标文件的内容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得背离招投标文件、中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订立其他协议。

(二)违反《建筑法》对施工资质的强制性规定导致无效

《建筑法》第 13 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 26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

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三)违反《民法典》《建筑法》对转包、分包的强制性规定导致无效

《民法典》第 791 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 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 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建筑法》第 24 条第 1 款规定:“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第 28 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 29 条第 1 款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 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第 29 条第 3 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四)违反《城乡规划法》对建设审批许可的强制性规定导致无效

《城乡规划法》第 40 条第 1 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 64 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城乡规划法》规定在城镇规划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开发的主体应当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条文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为判断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镇规划要求、是否合法,就在于建设主体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建设的房屋,性质为违法建筑,属于“标的物违法”的情形,因此《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 3 条第 1款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五)违反《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建设工程工期、价款、质量最低标准的效力性规定而导致无效

《建筑法》第 54 条第 1 款规定:“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招标投标法》第 33 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第 41 条第 2 项规定:“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10 条规定:“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2011 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 24 条规定:“对按照‘最低价中标’等违规招标形式,以低于工程建设成本的工程项目标底订立的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