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中基坑工程承包人投入的建筑材料和劳动力已物化到建筑物中,与建筑物不可分割,基坑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泓昌嘉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21)最高法民再188号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中基坑工程承包人投入的建筑材料和劳动力已物化到建筑物中,与建筑物不可分割,基坑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对于同一建设工程,可能存在多个承包人,如承包人完成的工程属于建设工程,且共同完成的建设工程宜于折价、拍卖的,则应依法保障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根据建筑行业管理规范和办法,深基坑工程施工包括支护结构施工、地下水和地表水控制、土石方开挖等内容,故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挖运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要求在未受偿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件。再审申请人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成煤建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申请人成都泓昌嘉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昌嘉泰公司”)作为发包人,就“海峡友谊大厦”项目的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挖运工程设计、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履行产生争议。中成煤建公司主张泓昌嘉泰公司拖欠工程款,并要求确认其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核心争议焦点:
中成煤建公司施工的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挖运工程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从而使其就未付工程款对案涉“海峡友谊大厦”整体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审判经过:
一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支持解除合同、支付工程款,但驳回了中成煤建公司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中成煤建公司施工内容是对土地现状的改变,尚未形成单独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不具备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条件。
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维持了一审关于解除合同和驳回优先受偿权请求的判决,但因二审期间泓昌嘉泰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将支付工程款的判项变更为确认中成煤建公司享有相应债权。二审法院同样认为,施工内容未形成可单独折价、拍卖的建筑物或构筑物。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
中成煤建公司主张: 其施工的深基坑工程是建筑物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劳动成果已物化到建筑物中,且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农民工工资,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泓昌嘉泰公司辩称: 案涉工程不属于主体工程,是对土地的改造,不具备单独拍卖条件,且取水资源费不属于工程价款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 撤销 一审、二审判决。支持 中成煤建公司的核心诉求,确认其在15398977.71元工程款债权范围内,就“海峡友谊大厦”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认定理由: 根据行业规范及合同约定,案涉深基坑工程(支护、降水、土石方)是整体建筑工程不可或缺的部分,与主体工程设计、施工紧密配合,其投入的建筑材料和劳动力已物化于整个建筑物。《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并不要求承包人完成的是独立的建筑物,装饰装修工程等亦可享有。只要工程属于建设工程且宜于折价、拍卖,就应保障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取水资源费属于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实际支出费用,是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应纳入优先受偿范围。同时指出,中成煤建公司并非案涉工程唯一的优先受偿权人(总包方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亦享有),其权利需在破产程序中依法行使。
最终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支持了中成煤建公司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确认其对“海峡友谊大厦”整体建筑物的折价或拍卖价款在特定债权金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