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僵局情形下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的认定
沈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北京某城建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再审);(2018)辽民初46号、最高法民终695号、最高法民再222号;2025-16-2-115-001(入库编号)】
【案情简介】
沈阳某地产公司(发包方)与北京某城建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采用FIDIC条款,其中包含雇主可为其便利随时终止合同的条款。工程开工后,因故于2014年停工。2017年,沈阳某地产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但遭到北京某城建公司拒绝。2018年,沈阳某地产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或判令解除。至诉讼时,案涉工程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双方矛盾激化,并引发多起关联诉讼。
【裁判要点分析】
本案经一审、二审及再审,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支持解除合同。裁判要点如下:
1.违约方不享有约定解除权:发包方作为违约方,其解除合同的意图将使项目由其他承包商续建,违反了FIDIC条款中“雇主不应为了自己实施或安排另外的承包商实施工程而终止合同”的约定,故其依据该约定条款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
2.合同陷入僵局可判令解除:案涉工程长期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发包方资金困难且无履约意愿,双方矛盾尖锐,已丧失合作基础。法院认定该合同已构成“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情形,若不予解除,将导致资源浪费和损失扩大,不利于化解矛盾和维护实质正义。因此,虽然原则上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权,但在形成合同僵局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依违约方诉请判令解除合同。
3.保障守约方救济权利:法院在判令解除合同的同时,明确指出守约方(北京某城建公司)因合同解除所造成的损失,可在另案处理的工程款纠纷中一并主张赔偿,这体现了对守约方权益的切实保障。
【实务建议】
1.审慎对待合同解除:合同一方(尤其是违约方)单方解除合同的请求难以得到支持。但当合同履行陷入僵局,继续履行将导致更大不公时,可诉请法院裁判解除。法院将综合考虑合同目的是否实现、双方合作基础、社会资源浪费等因素。
2.关注强制履行的除外情形: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这类履行周期长、高度依赖双方合作的合同,一旦信任基础丧失,极易构成“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情形,为法院判令解除提供了法律依据。
3.及时主张损失赔偿:合同因僵局被解除,并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守约方应及时、全面地在诉讼中主张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失赔偿,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法院亦有义务对此进行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