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当事人协议折价或者申请拍卖是实现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方式,发包人与承包人以协议形式约定以承建的房屋冲抵工程款的内容,实质是通过协商折价抵偿实现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定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现方式。
案件来源:四川省建某某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紫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大邑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2020)最高法民再352号】
案情简介
一、2006年5月、2009年9月,建某工程公司分别承包大邑某都公司的邑都上城二、三期工程,工程内容是土建、安装、装饰、总平工程。
二、2009年4月至2011年2月期间,建某工程公司陆续向大邑某都公司交付工程,大邑某都公司陆续对邑都上城二期工程竣工验收,质量验收均为合格。同步双方进行造价结算。
三、2013年7月,建某工程公司与大邑某都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大邑某都公司以包括案涉13套房屋在内的15套房屋共2819.53平方米作价7330778元抵偿欠付工程款。
四、2018年5月,紫某投资公司因与大邑某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查封了案涉邑都上城13套房屋等财产。建某工程公司以案涉13套房屋已冲抵工程款为由提出异议。
五、2018年8月,成都中院认为异议成立,中止执行。紫某投资公司认为协议书中以物抵债并非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方式,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六、成都中院、四川高院审理认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是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且以房屋抵偿工程款的方式不是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方式,遂支持紫某投资公司的主张,驳回建某工程公司的上诉。建某工程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七、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再审认为建某工程公司以冲抵工程款的方式购买案涉房屋,其实质是通过协商折价抵偿实现建某工程公司就案涉项目房屋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定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现方式。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当事人之间签订协议以部分建筑物抵债的行为是否属于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的主要裁判意见如下:
一、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间
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权利,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形式包括且不限于通知、协商、诉讼、仲裁等方式,承包人在除斥期间内以上述形式主张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应当认定其主张未超过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法定期限。
二、以房抵债是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方式发包人与承包人以协议的形式约定承包人以冲抵工程款的方式向发包人购买房屋,其实质是通过协商折价抵偿实现承包人就案涉项目房屋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换言之,双方以房屋折价抵偿欠付工程款,符合法定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现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