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工程未竣工即签订结算协议,但结算协议中没有约定具体付款时间的,则应将工程实际竣工视为工程结算款的支付条件,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从工程实际竣工日起算。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广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凯里市馨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虞某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2019)最高法民终889号】
案情简介
一、2012年12月8日,馨某公司将御景上城工程发包给广某公司,后工程正常施工。
二、2017年8月5日,双方在建设中达成《结算协议》,其中确认了结算金额,并约定尚未完成的工程应在两个月内移交给馨某公司。同年10月6日,广某公司移交了全部工程。
三、2018年4月4日,广某公司将馨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馨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馨某公司答辩广某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期限。
四、贵州高院一审认为,双方于2017年8月5日达成结算,故广某公司应于2018年2月6日前主张优先受偿权,广某公司起诉时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不予支持。广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主张优先权期限的起算时间应为工程移交之日,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五、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签订结算协议时,因工程未竣工而未免除广某公司的扫尾义务,广某公司将工程实际竣工理解为工程款支付条件及优先受偿权成立的前提条件,应予支持,遂以自工程移交之日起算优先受偿权的除斥期间,改判广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在竣工验收前签订结算协议的,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从结算协议签订日起算,还是工程竣工验收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从工程竣工验收日起算,主要有以下两点原因:
一、工程竣工前进行结算未免除承包人的合同义务虽然当事人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就达成了结算协议确认了工程总价,但这并未免除承包人继续完成扫尾工程的义务。承包人仍应按照合同以及结算协议的约定,完成剩余工程并配合工程移交以及办理竣工手续。
二、实际竣工之日应理解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
双方在竣工前达成结算协议,但结算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的,应将实际竣工理解为工程款支付条件以及优先受偿权成立的前提条件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全面履行合同原则,遂认定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期限应自实际竣工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