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设工程领域,无论合同是否有效,都需要按照或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价款。但在合同条款前后自相矛盾的情况下,又当如何结算?如一方面约定了以定额计算,另一方面又约定了与定额不同的计价公式时,应以何为准?
裁判要旨
合同解释应当遵循尽量使更多条款有效、更有目的性的原则进行,尽量克服、避免条款之间的冲突。同时,若条款冲突发生在具体条款和抽象概括条款之间,具体条款是抽象条款的细化和完善,应当是具体条款优先。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安徽中某投资有限公司、浙江某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2019)最高法民终519号】
案情简介
一、2012年4月,中某公司将芜湖工程发包给建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其中合同专用条款第4.1.1条约定,工程价款执行当地定额文件,依据该文件商砼不计取管理费;第4.3.2条中的结算公式表明,商砼需要按市场价与定额差价的21%计取管理费。
二、2015年6月,因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双方协商一直解除施工合同。在结算中,双方对商砼是否计取管理费有争议。中某公司认为应按照第4.1.1条不计管理费;建工公司则认为应按照第4.3.2条计取管理费
三、2015年11月,建工公司提起诉讼,主张确认施工合同解除,中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违约金、利息等费用。管理费如何计取,仍然是争议问题。
四、安徽高院一审认为,合同解释应当遵循尽量使更多条款有效、更有目的性的原则进行,尽量克服、避免冲突,处理好抽象条款与具体条款的关系,第4.1.1条是抽象条款,第4.3.2条是具体条款,后者是对前者的补充和完善,应当计取管理费。
五、中某公司不服,上诉主张第4.3.2条的计算公式只适用于相关定额文件规定要求计取管理费的项目,而商品砼定额文件要求只计算差价和税金,不应适用第4.3.2条。
六、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虽然第4.1.1条与第4.3.2条约定存在矛盾,但原审法院从鼓励交易、保护交易安全以及具体条款优先的角度,优先适用第4.3.2条,将管理费计入工程造价,是合理适当的,驳回中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合同中既约定了定额计价,又约定了与定额不同的详细计价时,工程结算应以定额为准,还是以详细的计价方式为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以详细的计算方式为准,主要有如下两点理由:
一、从鼓励交易的角度,应使更多的条款有效合同解释应当遵循尽量使更多条款有效、更有目的性的原则进行,尽量克服、避免条款之间的冲突。因此,通过解释认为适用定额是抽象原则,而详细计价方式是例外,则能够使得更多的合同条款有效。
二、具体条款与抽象条款之间,应优先适用具体条款在具体条款和抽象条款之间,应当是具体条款优先,具体条款是抽象条款的细化和完善。因此详细的计价方式作为具体条款,应当优先于抽象、原则性的适用定额的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