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审计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结算,需要进行审计。对于该类项目,部分发包人与承包人直接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而部分却没有进行这样的约定。那么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是否也必须以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
据?
裁判要旨
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武汉某公路建设指挥部与中铁某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07)民一终字第81号,分别载于《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8年第2辑(总第34辑)、2011年第4辑(总第48辑)】
案情简介
一、2002年11月,建设指挥部通过公开招标,将工程发包给了中铁某局,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计算方式为固定总价,未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
二、2005年4月,工程顺利竣工验收,建设指挥部、中铁某局以及监理单位共同签订结算清单,确定工程款10704.20万元,建设指挥部依据该清单支付工程款10406.15万元。
三、2005年12月,工程进行审计,审定价格10104.87万元,相较于结算清单价格少600余万元,建设指挥部、中铁某局以及监理单位在该审计报告上盖章确认。
四、2006年3月,审计机关要求建设指挥部追回“超付”的工程款。中铁某局起诉建设指挥部支付欠付工程款,建设指挥部遂反诉中铁某局返还超付工程款。
五、湖北高院一审认为,建设指挥部与中铁某局签订的结算清单,属于结算行为,双方在审计报告上签字盖章,是配合行政审计的行为,不是结算行为,在未约定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工程结算与审计结论不一致的,以结算清单为准。建设指挥部上诉。
六、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因施工合同没有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在双方已经对工程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建设指挥部欲以双方在审计报告签字盖章的行为,否定双方的结算事实,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驳回其上诉请求。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需经审计的工程项目,是否必须以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如合同没有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则审计结果不影响双方合同与结算的效力,主要理由有如下两点:
一、审计不影响合同以及结算协议的效力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故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判决的依据,审定结果与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不一致的,应当以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以及达成的结算协议为准。
二、合同没有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故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的约定合法有效时,不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