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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PC工程总承包合同,都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吗?
2025.11.12

EPC+OEPC+FEPC+M三种模式均为传统EPC承包模式的衍生模式,EPC+O即增加了运营服务,EPC+F即增加了项目融资,EPC+M即增加了生产管理。放眼于国家重大建设工程领域,EPC是工程总承包模式之一,随之衍生的EPC+OEPC+FEPC+M 等新型模式突飞猛进,在向新能源、基础建设领域不断进军。实务中,因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引发纠纷,也属于比较新的纠纷类型,如何正确认定民事纠纷的性质以及如何准确适用法律,在实践中仍然存在较大争议。

 

裁判要旨

EPC是以工程设计、设备采购、组织施工为内容的工程总承包模式,EPC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因EPC合同引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建设工程领域的法律、司法解释予以处理。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首钢京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与大连绿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2017)最高法民终57]

 

案情简介

一、20091223日,发包人首钢京某公司与承包人绿某公司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采取EPC交钥匙的工程总承包方式,承包人承担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运行服务等工作。

二、20091223日,双方另行签订《委托运营合同》,约定首钢京某公司委托绿某公司运营系统设施,承包期限为10年,亦约定承包运营的考核标准。

三、2013329日,双方就《委托运营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201333124:00前完成系统运营移交工作,《委托运营合同》自此终止。

四、20141223日,双方就案涉工程共同确定项目划分意见、进行工程结算,首钢京某公司欠付工程款约7000万元。绿某公司遂提起本案之诉。

五、河北高院一审认为,因首钢京某公司未支付欠付工程款,导致绿某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案涉《工程总承包合同》应予解除。首钢京某公司上诉称本案是以BOT方式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应予撤销。

六、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EPCBOT属两种不同的承包模式,核心区别在于政府部门是否作为当事人签订协议,案涉工程非公共基础设施,亦缺乏BOT承包模式中政府部门作为当事人的情形,因此,案涉《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是EPC而非BOT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合同的承包方式是BOT还是EPC,合同是否因承包模式是BOT而不能解除。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法的裁判要点如下:

一、EPCBOT两种模式的区别。建设工程领域的EPC承包模式,即Engi-neering——工程设计、Procurement——设备采购、Construction——组织施工,通称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而BOT承包模式,即Build——建设、Operate——运营、Transfer——转让,通常是指政府部门就某个基础设施项目签订特许权协议,授权签约的私企来承担该项目的投资、融资、建设和维护。因此,BOTEPC模式的区分核心在于所涉项目工程项目是否公共基础设施以及政府部门是否参与。

二、案涉《工程总承包合同》不属于BOT承包模式。从合同内容来看,案涉《工程总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承包方式为“采取设计采供施工(EPC/交钥匙的工程总承包方式”;从合同解释来看,案涉《工程总承包合同》明确约定该合同的解释效力高于合同所附的其他文件,故无法依据《委托运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作为定性依据;从项目内容来看,案涉项目并非公共基础设施且不存在政府部门作为合同当事人的情况,案涉《工程总承包合同》不属于BOT承包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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