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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协议约定结算总价的下浮比例,是否构成对中标合同实质性抵触?
2025.10.15

裁判要旨

中标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总价但未约定下浮比例的,当事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又以补充协议形式明确下浮比例的,补充协议的内容对中标合同不造成实质性抵触,不构成实质性变更,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结算依据。

案件来源:某某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省金沙县天某合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2019)最高法民终583

案情简介

一、天某公司以公开招标形式确定国贸公司,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结算总价以总投资下浮确定,下浮比例另行协商。

二、在国贸公司施工过程中,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最终工程款按经审计的工程项目总投资下浮6%计算。

三、工程竣工后,双方就工程结算及比例发生争议,国贸公司遂诉至法院,主张按照中标合同计算工程款,补充协议下浮6%的约定与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不一致,该约定无效。天某公司答辩称,补充协议中下浮6%的约定,是对中标合同的补充,合法有效。

四、最高人民法院及贵州高院认为,补充协议的约定与中标合同的约定相衔接、呼应,是对中标合同的补充和完善,且未对中标合同造成实质性抵触,应按照补充协议进行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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