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当事人约定根据国家机关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是否有效
典型案例: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问题的提出:当事人约定根据国家机关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是否有效
裁判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国家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单位进行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人与被审计人之间因国家审计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因此,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认为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已经同意接受国家机关的审计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在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结算协议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做出的审计报告,不影响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
实务应对:
1、作为承包人在签订施工合同时,作为处于强势地位的发包人一方通常会要求结算以业主最终审计为准,因政府审计一般时限较长,如可以协商尽量不要约定此类条款,同时如未明确约定以财政局或审计单位审计作为结算依据,签订合同时建议模糊处理,为后续发生争议时留有争议解决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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