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的提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签证应递交给监理确认,监理签证确认人工误工补偿、机械闲置补偿、管理费补偿等工期延误损失的,该签证是否有效?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签证应递交给监理确认,监理签证确认人工误工补偿、机械闲置补偿、管理费补偿等工期延误损失的,该签证对发包人有效。
实务应对:上述案例中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 约定“工程项目及工程量的签证或形象进度签证,承包人递交给监理工程师或发包人 10 天内应给予明确答复··....”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向监理递交了签证,监理亦按照合同约定对签证进行了确认,故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发包人应当支付签证确认的人工误工补偿、机械闲置补偿、管理费补偿等工期延误损失。实践中如果发承包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签证的程序和要求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承包人不按照约定进行签证的承包人主张签证费用的,裁判者可能以不符合约定为由不予支持;发包人按照约定进行签证后,应当支付签证费用,故发承包双方均应按照约定的签证程序和要求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