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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程结算协议与条款纠纷的裁判规则 (二)
2024.08.09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

 

【裁判要旨】:

 

当事人有权通过协议方式确定合同无效后的权利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就工程价款(折价补偿款)支付方式、支付时间、未按约定支付的违约责任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根据该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工程价款(折价补偿款)的数额、支付方式和时间作出约定,是当事人的权利,是自愿原则的体现,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

 

观点来源:最高法民事审判第一庭2022年第3次法官会议纪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89辑)

 

2、《结算协议》具有独立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

 

【裁判要旨】:

 

Ⅰ、法律并未排除发包人与承包人对于迟延给付工程款造成损失,在双方自愿认可的情况下进行另行约定的权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结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发包人尚欠款项以及利息损失作出的单独约定,具有独立性,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不受案涉施工合同无效的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结算协议》如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结算协议》中关于工程价款、办理工程结算的约定对当事人具约束力。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3325号

 

Ⅱ、《补充协议二》在形式上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但该协议具有独立性。首先,从该协议的订立背景看,是截至2013年4月30日,广佳欣公司未按双方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退还履约保证金和支付利息。其次,从该协议的订立目的和内容上看,是确认博坤公司已完工程范围及价值、明确欠款数额及广佳欣公司所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补偿责任、广佳欣公司所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责任,以及管广生同意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二》在性质上属于广佳欣公司和博坤公司对双方之间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确认《补充协议二》在法律效力上的独立性和约束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据此,本院认定《补充协议二》合法有效。

 

案例文号:(2014)民一终字第61号

 

3、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人民法院可予保护——黑龙江省东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郑延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签订了《结算协议》,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从减少诉讼、促进经济发展的角度,应认定当事人结算的意思表示真实,并予以保护;如果发包人不履行结算协议付款义务,实际施工人向法院请求支付,应视为实际施工人对于折价补偿权利的行使,人民法院可以将该结算协议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4、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无效,承包人与无建筑资质的转承包人签订的《结算协议》中有关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责任的约定亦无效。

 

【裁判要旨】: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陈明在与贵州八建对账过程中认可贵州八建截止2015年5月17日已支付工程款44,199,700元,之后贵州八建又分三次支付陈明工程款3,205,000元,故原审判决认定贵州八建支付陈明工程款合计47,404,700元有事实依据。陈明主张利息与过节费等573,936元系贵州八建单方扣除的费用不应纳入已付款范围,与双方就前期已付款金额对账确认的事实不符,原审判决在已付款中未扣除上述款项,并无不当。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问题。陈明依据其与贵州八建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结算协议书》,以及东太公司与贵州八建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的约定,主张欠付工程款应按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陈明与贵州八建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因陈明无建筑资质应属无效合同,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书》中有关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亦属无效,陈明依据上述无效约定,请求贵州八建承担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未予支持陈明关于应按2%月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东太公司与贵州八建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约定,东太公司应于2015年10月31日前付清应付余款,陈明依据该约定,主张本案利息应自2015年11月1日起起算,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综合案件事实,确定自陈明起诉之日起计算本案利息,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5511号

 

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关于奖励、滞纳金的约定并非结算和清理条款,依法不应支持。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475号

 

6、违约金条款并非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无效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则违约金条款亦应认定无效,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的是工程价款,并不包括违约金。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再231号

 

7、当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无效时,承包人与无建筑资质的转承包人另行签订的《结算协议》中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条款亦无效。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5511号

 

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发包人向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出具的“结算承诺书”如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为有效;“结算承诺书”中关于工程价款、保证金及办理工程结算等事宜的承诺,发包人应当遵守;不仅如此,“结算承诺书”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亦对发包人具有约束力。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承诺3》是否能够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问题。首先,由于赖明明无建筑施工资质导致其与河北双维海南分公司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但前述合同的无效并不必然导致《承诺3》无效。《承诺3》系河北双维公司以及河北双维海南分公司向赖明明出具的,其内容系两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保证金及办理工程结算等事宜的承诺,约定了如未按承诺履行相关义务后违约责任的承担等内容,并有两公司的签章确认,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承诺书应属有效,其内容亦应得到遵守。……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承诺3》对再审申请人与赖明明均具有约束力,其中对违约金的承担作了明确的约定,即再审申请人如存在未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未依约返还保证金、未依约办理工程结算三种情形中的任一情形,则承诺以63283534.81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自2020年2月1日开始向赖明明支付违约金。但再审申请人并未履行其应在2020年1月20日前向赖明明支付工程进度款并返回保证金等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按照承诺向赖明明支付违约金。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1755号

 

9、国家审计机关做出的审计报告不影响当事人已基本履行完毕的结算协议的效力——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国家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单位进行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人与被审计人之间因国家审计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因此,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认为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已经同意接受国家机关的审计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

 

Ⅱ、在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结算协议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做出的审计报告,不影响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

 

案例文号:(2012)民提字第205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4期(总第210期)

 

 

10、国家审计机关对船舶建造工程的审计报告不影响工程合同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江苏金洋造船有限公司诉上海崇明港务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国家审计机关对船舶建造工程进行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人与被审计人之间因审计而形成的法律关系与船舶建造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不能武断地将审计结论作为船舶建造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在合同约定不明等情况下,审计报告是证明工程价款、船舶交付日期等事实的重要证据,当事人亦可通过明确约定的方式将审计结论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但是,在当事人已经通过协议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的情况下,审计报告不应影响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

 

案例文号:(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1080号

 

1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虽然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况,但《结算协议》未约定承包人需承担工期延误损失,发包人主张承包人承担该损失,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因违反招投标法的规定而无效,但《合同解除协议书》并不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当然无效,二者虽有关联,但仍为两份独立的合同。原审认定《合同解除协议书》虽名为解除协议,但实质为结算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解除协议书》有效,该认定正确。《合同解除协议书》明确约定了版纳新供销公司应自2015年10月28日起一年后于28天内将质保金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九州公司,该质保金退还的约定系发包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是否收取质保金以及是否在质保期届至前退还质保金,均没有免除承包人的质保责任,故该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审认定支付条件已经成就,版纳新供销公司应依约向九州公司支付质保金,并无不当。而案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双方已以《合同解除协议书》的形式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了工程移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二审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虽有不当,但裁判结果并无不妥,已经移交给版纳新供销公司的案涉工程至今未经竣工验收,不能作为版纳新供销公司拒付工程价款的抗辩理由。至于版纳新供销公司要求九州公司支付工期延误损失费有无依据,一审已经认定,虽然九州公司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况,但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书》没有约定工期延误的相关费用承担。双方在清理结算性质的《合同解除协议书》中既未再约定九州公司需承担工期延误之损失,版纳新供销公司现主张该损失缺乏依据,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如前所述,《结算协议》具有独立性,不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无效,但是,发包人明知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况,却未在《结算协议》中约定需承担该损失,可视为发包人放弃主张该损失,此后发包人主张该损失,不符合约定,依法可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申57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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