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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43条裁判规则 (二)
2024.03.06

 

                                                  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43条裁判规则

                                                                      (二)

22、合同一方向对方发函通知解除协议并保留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其违约责任的行为是否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上诉人三亚海韵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中铁高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合同一方当事人向相对方发出《解除协议通知函》,以对方已严重违约为由,通知解除协议,并保留通过法律措施等途径追究对方违约责任。当事人的该发函解除协议并明确声明保留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行为,属于主张权利、阻却诉讼时效完成的中断事由,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最后一期履行期限为2014年12月。海韵集团于2016年9月8日向中铁高新发出《解除合作协议通知函》,以中铁高新已经严重违约为由,通知解除与中铁高新所签订的一系列融资协议,并保留通过法律措施等途径追究中铁高新违约责任。海韵集团发函解除案涉系列协议并明确声明保留通过法律途径追究中铁高新违约责任的行为,属于主张权利、阻却诉讼时效完成的中断事由,自2016年9月8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海韵集团于2017年8月1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中铁高新关于海韵集团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Ⅱ、对合同条款理解上的争议以及违约责任的认定与划分,不应拘泥于合同条文,还应当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全案事实综合认定,结合《合同法》、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确定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公平合理的分配各方责任。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313号

23、在双务合同中,一方以对方未履行相应义务为由不履行合同,该抗辩构成对其合同相应权利诉讼时效的中断——厦门福康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诉龙海市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通常而言,诉讼时效的中断需要当事人一方提出明确主张,此时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在双务合同中,如果一方当事人以对方未履行相应义务为由而不履行合同相关义务,虽然其未直接主张相应权利,但通过不履行其合同义务的方式进行抗辩,实际是对其权利的消极主张,亦构成其主张权利的事实,该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中断。如果该抗辩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应视为诉讼时效持续中断。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终888号。

24、公证催收债权是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河北省冀州市中意玻璃钢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公证送达债权催收文书的内容真实,意思表示明确,证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的,应当认定在公证书确定的主张权利之日诉讼时效中断。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公证的实质是一种证明法律事实存在的证明方式,其主要起到证据的效力。就公证催收债权而言,其既可以是对权利人以口头方式主张权利的行为进行公证,也可以是对权利人直接送交催收债权文书的方式进行公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公证催收债权的方式具有法律效力,能够产生法律规定的效力。基于此,公证作为对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行为(该行为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进行证明的一种方式,如果公证送达债权催收文书的内容真实,意思表示明确,证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的,则应当认定在公证书确定的主张权利之日诉讼时效中断,即该公证催收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案例文号】:(2005)民二终字第200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3期(总第113期)

25、权利人向检察院申请监督,属于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王某1与王某2等不当得利纠纷案

【裁判要旨】:

因权利人不服案件再审判决结果,向检察院申请监督,就案件争议事实积极主张权利,该情形应属于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故诉讼时效中断。    

【案例文号】:(2021)京0105民初62884号

26、双务合同中一方依法行使履行抗辩权情况下,双方互负的对待给付不因某一方未提出诉讼或仲裁申请以行使权利而消灭——再审申请人黑河龙江化工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宝钢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诉讼时效制度意在促使权利人依法及时行使权利,故只有在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或者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情形下,才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进而重新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Ⅱ、双务合同中,双方互负的对待给付具有牵连性,此种牵连性不仅体现为履行的牵连性,而且还体现为存续的牵连性,该牵连性决定了双务合同中双方均享有履行抗辩权。因而在一方依法行使履行抗辩权的情况下,基于此种牵连性,双方互负的对待给付不因某一方未以提出诉讼或申请仲裁等方式行使权利而消灭,否则将使对待给付沦为事实上的单方给付,使合同法专门针对双务合同规定的履行抗辩权失去其应有之意。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民再88号

27、债权人向债务人的单位邮寄催款函被他人签收的,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庄某与大庆市中科汇银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江苏东洋之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

根据债权人已将向债务人催款的函件邮寄至债务人所在公司,且该邮件已被签收。虽然债务人主张其已多年前离开该公司,该注册地址不能作为向其送达的有效地址。但是截至目前债务人仍担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邮寄单上收件人填写的也是其姓名及联系电话。法院据此认定该公司为债务人的工作单位,上述邮件被签收后,可视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2543号

28、在报纸上对债务人发布的催收公告中名称存在笔误能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再审申请人哈尔滨万兴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黑龙江泰达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报纸上向债务人发布催收公告时,尽管公告刊登的债务人企业名称与实际名称不完全一致,存在笔误,但如果结合其他情形,能够确定催收对象即案涉债权的,可以认定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法律问题: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裁判说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本案中,案涉债权还款期限届满后,农行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开发区支行先后六次以催款通知的方式向万兴隆公司主张权利,万兴隆公司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诉讼时效连续中断。自2015年3月19日最后一次催款通知之后,农行省分行与东方资产分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联合在《黑龙江日报》发布了债权(物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东方资产分公司与泰达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联合在《黑龙江经济报》发布了债权(物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虽然案涉债权被列入物权资产清单中,但在备注栏已注明万兴隆公司欠款1390万元,尽管公告的企业名称与万兴隆公司不完全一致,泰达公司主张系因笔误多写一个“龙”字,结合该资产类型及资产所在地内容,能够确定催收对象为案涉债权。且东方资产分公司还于2016年12月16日向万兴隆公司住所地邮寄了“债权转让与催收通知”,该送达邮件已被签收。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规定,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债务的原债权人一直在积极主张权利,案涉债权自报纸发出催收公告之日,诉讼时效中断,泰达公司于2017年3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申4260号

29、诉讼虽未经法院实体处理,但足以表明一方当事人曾向对方主张过合同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山东博斯腾醇业有限公司、盈德投资(上海)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2011年7月27日《供用气合同》及2012年1月10日《补充协议》的约定,盈德投资(上海)有限公司履行《供用气合同》义务的最晚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2016年6月22日,山东博斯腾醇业有限公司依据《供用气合同》向盈德公司主张权利并起诉至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时,未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该起诉讼虽未经法院实体处理,但足以表明博斯腾公司曾向盈德公司主张过合同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供用气合同》的诉讼时效自此重新开始起算。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237号

30、当事人向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但因无法联系被告而未调解成功的,能够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丽江市博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菲德勒环境(攀枝花)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调解工作室向当事人出具的《说明》证实,原告到调解工作室请求调处其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因联系不上被告而未调解成功。该《说明》加盖了调解工作室的印章,并由经办人签字。该经办人亦在庭审中出庭作证,证实原告申请调解的情况。故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曾向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的事实,案涉债权发生时效中断。

Ⅱ、调解工作室作为具有一定公权力性质的机构,其出具的《证明》具有较强证明力,且经办人已出庭作证,原审法院仅以《说明》缺少调解工作室负责人的签名,不符合《民诉法解释》第115条关于书证的形式要件为由,对原告申请调解的事实不予认定,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应予纠正。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再257号

31、信访途径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构成诉讼时效中断——邱某某、义县坤宇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案

【裁判要旨】:

权利人无法索回欠款只能通过信访方式寻求政府解决,信访局出具情况说明权利人为解决欠款问题多次到信访局、县政府反映情况、要求解决。信访途径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案例文号】:(2022)辽07执复3号

32、根据条约解释原则认定《蒙特利尔公约》规定的诉讼时效条款 适用法院地法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日本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与罗宾逊全球物流(大连)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裁判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蒙特利尔公约》的解释应当遵循《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的条约解释规则,依其用语按上下文并参照条约目的及宗旨所具有的通常意义,作出善意解释。《蒙特利尔公约》第三十五条系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该条未对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作出规定,第二款指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案件受理法院的法律确定,故本案中公约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应适用我国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同时,《蒙特利尔公约》将保护国际航空消费者的利益作为立约重要目的,适用法院地法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则,更有利于此立约目的,也不违背该公约第三十五条的制定意图。本案诉讼时效因中芯公司、三保险公司向罗宾逊深圳分公司、罗宾逊公司提出索赔构成中断,三保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遂改判罗宾逊深圳分公司在《蒙特利尔公约》规定的限额内向三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罗宾逊公司对此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蒙特利尔公约》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两年期间是不变期间还是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对此各国司法实践的认定不尽一致。二审判决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解释《蒙特利尔公约》条文,根据《蒙特利尔公约》第三十五条上下文并参照该公约之目的及宗旨,认定该条规定的两年期间为诉讼时效,应当适用法院地法有关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从而认定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体现出我国法院恪守条约义务,致力于实现公约目的及宗旨的司法立场,对于类案处理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案例文号】:(2020)粤0391民初4178号(2021)粤03民终30373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9月27日发布《第四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

33、公证程序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考量因素——英特莱公司诉森林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案

【裁判要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申请公证之时并不意味着其已掌握侵权行为人实施侵权的证据,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此时原告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不能以2011年8月25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当日,原告看到被诉侵权产品并进行现场取证,可以认定此时原告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同时,原告向有权管理专利工作的北京市知识产权局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行为,理应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自该中断时起,至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亦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因此,被告森林北京分公司及森林公司辩称英特莱公司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意见不能成立;森林北京分公司及森林公司辩称其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的意见不能成立,其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英特莱公司、森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

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何时得知侵权行为之日应通过查明事实予以确定。具体到本案,专利权人在进行过公证保全证据的情况下,就如何认定原告应当得知侵权行为的起始时间,主要存在三种观点:在原告申请公证之日前确定的合理时间、原告申请公证之日以及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当日。

本案认为,第三种观点更符合诉讼时效制度本意与专利侵权诉讼特点。

第一,诉讼时效制度实质在于禁止权利滥用,以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专利法上具有财产利益内容的请求权一般属于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三,专利侵权诉讼必须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在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内。

囿于部分技术特征存在一定隐蔽性,专利权人可能需要在公证当日结合现场调查后,才能全面了解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而确定被侵权情况。

【案例来源】:《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

34、代位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案例文号】:(2011)民提字第7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1期

35、当事人就部分债权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应及于剩余债权,起诉后又撤诉应以起诉书副本送达对方视为当事人提出要求而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观点解析】:

诉讼时效制度应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注重社会公共利益与当事人利益以及当事人之间利益的衡量。既要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对“眠于权利之上”的权利人不予保护,又要依据诚实信用原则避免这一制度的不当适用,成为义务人故意逃避债务的工具。当事人就部分债权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讼时效中断应及于剩余债权;当事人起诉后又撤诉,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撤诉之日起重新计算。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7辑)

36、债权人到债务人的经营场所对债务进行催收即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即使债务人在该经营场所长期无人——再审申请人某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田某金融不良资产转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09年10月20日,财政部受让案涉债权后,委托农业银行进行管理和处置,案涉债权被交由农行渭南分行负责管理和催收,该行在受托管理该债权的过程中多次前去催收,但某达公司经营场所长期无人。农行大荔支行、农行渭南分行的多次催收行为,以及受让案涉债权的各债权人所刊登的公告,均引起了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3729号

37、当事人通过向人大代表反映情况的方式寻求救济能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上诉人湖南宏基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衡阳市沐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衡阳市土地储备中心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权利人提起诉讼、向对方提出要求以及向有权解决民事纠纷的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均可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Ⅱ、当事人虽主张其通过向人大代表反映情况的方式寻求救济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但该行为不属于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1464号

38、当事人在另案中提出抗辩是否能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上诉人张某树、蒋某梅与陈某寿、汲某权因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

根据《诉讼时效制度规定》第13条第9项,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当事人在另案中提出的抗辩,是其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属于《诉讼时效制度规定》第13条第9项规定中的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终46号

39、被告主张保证期间经过能否视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黄某安与广西旭日航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广西蓝天航空职业学院、洪某旭、广西旭日昇贸易有限公司、广西旭航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9月1日施行)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仅主张案涉《债务代偿协议书》系保证担保协议,其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间已过。

基于一般理解,尽管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制度创设的目的均是为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但保证期间显然有别于诉讼时效,主要体现在:

(1)性质不同。保证期间是意定期间、除斥期间,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而诉讼时效是法定期间、可变期间,由法律规定,因法定事由可以中止、中断和延长。

(2)效力不同。保证期间经过导致保证责任本身的消灭,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导致义务人抗辩权产生、权利人胜诉权消灭,但实体债务仍然存在,成为自然债务。

(3)起算时间不同。保证期间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请求权产生时起算;而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

鉴于上述区别,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在本案一审中主张保证期间经过并不能当然视为诉讼时效抗辩。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基于对案涉法律关系的认识偏差,主张《债务代偿协议书》为保证合同,但黄建安在起诉时明确主张案涉法律关系为债务加入,协议中亦明确约定债务加入的性质,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对此应当有相应的认识。实际上,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即便依据其对协议性质的理解,在主张保证期间经过的同时,亦不影响其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由此,二审判决在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亦未提交新证据证明黄建安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况下,采纳旭日航空公司、蓝天学院的诉讼时效抗辩,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有违前述司法解释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再346号

40、债务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能否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再审申请人海南捷达漆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海南富林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及原审被告徐春梅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债权人农行文昌支行多次书面向捷达公司催收欠款,且捷达公司也有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虽然催收期间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的情况,但是农行文昌支行于2007年和2011年对全部债务本金和利息进行催收,明确要求捷达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捷达公司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和盖章,并未明确写明其不认可或不同意履行该债务、签字或者盖章只代表收到通知书等内容,其签字、盖章行为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仍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捷达公司的签收行为引起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7298号

41、当事人在庭审中提出的“保留追究对方赔偿损失权利”能否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上诉人北京康尔森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终审判决,确定被告向原告履行款项给付,此系被告应尽的法律义务,若被告仍对该处理结果不服,其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而无权另行提起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要求原告赔偿的新的诉讼请求,系构成“一事不再理”。

Ⅱ、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案件审理时陈述“我方保留追究对方赔偿损失的权利”的,并非明确肯定地要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赔偿义务,故该事项并不构成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终186号

42、权利人向有权机关提出请求但未能得以解决纠纷的,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再审申请人云南省华坪县河东玖捌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华坪县德茂天才煤矿、华坪县鸿云矿业有限公司、华坪县鸿云矿业有限公司德茂天才煤矿采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据此,权利人向有关国家机关等提出保护其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如果权利人提出请求后经有权机关处理未能解决纠纷的,则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纠纷未获解决之日起重新起算。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民再325号

43、当事人以同一事实以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一同起诉的,法院只审理了合同纠纷,未审理侵权纠纷的,侵权纠纷诉讼时效中断——赤坎乡镇企业供销总公司诉达荣实业贸易总公司等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赤坎公司得知被告达荣公司接收了2000吨钢坯后,曾于1993年12月15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起诉的事实与本次的起诉相同。该案经两审,于1996年5月18日审结。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明确指出,该案只审理了赤坎公司起诉的购销合同纠纷,不审理赤坎公司起诉的侵权事实。由于赤坎公司已经将侵权事实诉诸法院,在未得到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时,诉讼时效当然中断。赤坎公司接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侵权事实应当另案审理的终审判决后,又于1997年1月以达荣公司为被告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达荣公司认为赤坎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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