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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裁判规则观点汇编(四)-关于建设工程停窝工损失纠纷的裁判规则
2023.11.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裁判规则观点汇编(四)

关于建设工程停窝工损失纠纷的裁判规则

 

1、因发包方的原因致使工程停工、拖延工期,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发包人承担——天津博海缘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博海缘公司通知住六公司称由于受到金融危机的影响及其公司原因,原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经研究决定,将竣工日期顺延。因而,可以认定案涉工程施工中确实存在博海缘公司原因造成案涉工程停工,并导致工期拖延。后双方对因停工造成的损失达成了一致的协议,向承包人赔偿停工损失以及相应利息。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终259号

 

2、因发包人提供错误的地质报告致使建设工程停工,当事人对停工时间未作约定或未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如何确定停工损失和停工时间?

【裁判要旨】:

因发包人提供错误的地质报告致使建设工程停工,双方当事人对停工时间未作约定或未达成协议且放任停工损失扩大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事实综合确定一定的合理期间作为停工时间。

因发包人提供错误的地质报告致使建设工程停工,当事人对停工撤场还是复工问题未作约定或未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加以协商处理,暂时难以达成一致的,发包人对于停工、撤场应当有明确的意见,并应承担合理的停工损失;承包人、分包人不应盲目等待而放任停工状态的持续以及停工损失的扩大,而应当采取适当措施如及时将有关停工事宜告知有关各方、自行做好人员和机械的撤离等,以减少自身的损失。关于停工损失的分担,因发包人提供地质报告有误,从而导致建设工程停工,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承包人放任停工状态的持续以及停工损失的扩大,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同时,人民法院在确定计算由此导致的停工损失所依据的停工时间时,也不能简单地以停工状态的自然持续时间为准,而应根据案件事实综合确定一定的合理期间作为停工时间。

案例文号:(2011)民提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期(总第195期)

 

3、实际施工人未提供发包人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资金致使工程停建的证据,也未举出相应的施工记录和监理记录证明其存在停工的事实,以及发包人同意给付停工损失的相应证据,对实际施工人主张赔偿有关停窝工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根据郑某颖的申请委托中通汇泽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吉林市中京城项目三标段主体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为依据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确定工程造价为44353995元,截至2015年12月31日金晟公司已付款3700万元,符合双方《吉林市中京城项目三标段主体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十条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金晟公司不存在拖延支付工程款的情形。郑某颖未提供证据证明因金晟公司原因导致工程停建,其主张施工期间存在停窝工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郑某颖虽主张因其被赶出工地、工程被迫停工、由此其与7家设备租赁商、材料供应商诉讼产生的巨额赔偿应由金晟公司承担,但金晟公司、郑某颖、案涉工程监理单位及后续施工单位隆峰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至6月2日及6月6日,对案涉工程现状进行了现场踏查,并形成了书面踏查记录,郑某颖在“施工单位(移交方)”处签名。郑某颖关于其被赶出工地、工程被迫停工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由于郑某颖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设备租赁商、材料供应商的诉讼及承担的赔偿责任与金晟公司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关于金晟公司应承担其与7家设备租赁商、材料供应商诉讼产生的损失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1455号

 

4、承包人虽已证明因发包人原因造成了停工,但是未能证明停工具体天数、停工损失情况下,法院酌情判决发包人应付承包人的损失。

【裁判要旨】:

河北建设一审提交的双方所签《协议》、云南建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河北建设报送的《工作联系函》、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终7304号民事判决、《工地例会纪要》等证据,可以证明停工事实客观存在,但不足以证明实际停工天数或具体损失金额。因双方所签《协议》中载明项目停工系“因世邦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停工至承包人撤场前因机械设备租赁等必然产生费用,故世邦公司应当支付河北建设一定的停工损失。由于河北建设无法举证证明何时退场,其主张的243天又显著超出确定无法复工后及时退场止损的合理期限,故本院酌定河北建设应在30天内退场,世邦公司支付河北建设停工损失180万元(6万元/天×30天)。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144号

 

 

5、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确认的工程款数额明确载明不包含停工损失的,施工单位并不丧失停工损失索赔权——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文化旅游广电局与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停工报告》载明预计停工期限是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满后因建设方原因仍未复工。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在2013年3月17日,也即《停工报告》载明的复工时间前,向建设方提交《工程停工相关问题的请示报告》索赔停工损失,具有合同依据。石嘴山市文旅局上诉称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28天内索赔,已丧失索赔权,该主张不具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同时,2015年7月10日《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单》明确备注了不包括停工损失,石嘴山市文旅局上诉称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在签收《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单》后14天内未提出异议,已无权提起任何索赔,亦不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支持中铁十八局建安公司关于停工损失的请求,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188号

 

6、虽然鉴定机构对停窝工损失作出鉴定结论,但若施工方不能举证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已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并采取合理措施避免和减少损失的扩大,法院可以综合客观事实,结合双方的过错责任,对损失数额酌情调整——衡毓彪与四川亚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亚东房产公司存在发出开工令迟于合同约定时间、指示不及时、施工中存在设计变更、分包单位未及时跟进等情形。但衡毓彪作为施工方,应当根据施工情况准备相应的人员和设备,对建设施工中存在的各种情形和风险有足够的认知,并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损失的产生和防止损失的扩大。衡毓彪未举证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已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并采取合理措施避免和减少损失的扩大。虽然经鉴定损失费用为3025168元,但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客观事实,结合双方的过错责任(衡毓彪借用他人施工资质进行施工,导致合同无效,衡毓彪对此有过错),酌情认定亚东房产公司承担赔偿1210067元的停工、窝工损失,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最终裁定驳回衡毓彪的再审申请。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4936号

 

7、因政府规划调整,案涉工程需要迁址重建的情况下,施工单位为避免损失扩大自行停止施工并无不当,建设单位要求继续施工,应当对施工单位的窝工损失进行适当赔偿——青海同德巴塘福民投资有限公司与山东鲁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同德县教育局、同德县发展和改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政府规划调整,案涉工程需要拆迁,如果继续施工,不仅将增加政府支付补偿款的责任,还会造成双方当事人更大损失。鲁杰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自行停止施工,并等待重新规划后继续与巴塘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其停工行为并无不当。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巴塘公司在2017年7月就已经知晓案涉工程要迁址重建,本应积极配合施工方避免损失的扩大,相反,巴塘公司却发函通知鲁杰公司继续施工。在此情形下,一、二审法院结合鲁杰公司租赁的塔吊、脚手架闲置期间及租金标准,酌情认定巴塘公司应当向鲁杰公司赔偿塔吊窝工损失4万元、脚手架窝工损失5万元,并无不妥。巴塘公司关于其不应赔偿鲁杰公司窝工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3620号

 

8、因双方当事人及宏观政策调整等多方面原因造成工程停工、窝工损失的,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各自所受损失的情况确定停工、窝工损失——太原三晋国际饭店等与山西省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欠款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因双方当事人及宏观政策调整等多方面原因造成工程停工、窝工损失,难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在造成停工、窝工方面责任大小的,根据双方在合同履行中的过错程度以及各自所受损失的情况确定停工、窝工损失,既符合公平原则,也符合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

案例文号:(2003)民一终字第29号

 

9、承包方未按合同约定申报工程量及申请支付工程款,亦未提供监理公司确认的停工、窝工证据的,法院对其主张的停工、窝工损失不予采信——西安市临潼区建筑工程公司与陕西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虽然委托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报告显示存在工程停工、窝工损失数额,但同时明确表明该工程停工、窝工期间,没有建设单位指定的工地代表签证,且由于承包方未按合同约定申报工程量及申请支付工程款,亦未提供监理公司确认的停工、窝工证据的,法院对其主张的停工、窝工损失不予采信。

案例文号:(2007)民一终字第74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8期(总第142期)

 

10、案涉《停工报告》载明预计停工期限是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满后因建设方原因仍未复工,承包人在《停工报告》载明的复工时间前,向建设方提交《关于停工相关问题的请示报告》索赔停工损失,具有合同依据。建设方称承包人未在合同约定的28天内索赔,已丧失索赔权,该主张不具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同时,2015年7月10日《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单》明确备注了不包括停工损失,建设方称承包人在签收《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单》后14天内未提出异议,已无权提起任何索赔,亦不具有事实依据。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188号

 

 

11、在工期延误的情况下,发包人不存在迟延支付工程款,工期延误也不是图纸设计变更等原因造成,应当认定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支付损害赔偿金。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871号

 

12、承包人停工后,经发包人发函催告,承包人亦未复工,案涉合同已于承包人送达合同解除函后解除,此后双方当事人经过多次反复发函、磋商,并未对复工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承包人将部分人员和相关施工机械设备滞留现场造成损失,应当自行承担损失扩大的责任。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1287号

13、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裁判观点

【裁判要旨】:

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主张的机械设备停工损失未进行确认,但《退场谈判机械设备处理的纪要》记载了机械设备的数量,《误工统计表》记载了停工天数,鉴定机构据此对案涉机械设备停工损失进行鉴定并出具的鉴定意见较为合理,法院采信鉴定结论,对机械设备停工损失作出的认定正确。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终412号

 

14、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裁判观点

【裁判要旨】:

承包人提交的《协议》、案外人向发包人报送的《工作联系函》、生效判决书、《工地例会纪要》等证据,可以证明停工事实客观存在,但不足以证明实际停工天数或具体损失金额。因发承包双方所签《协议》中载明项目停工系“因发包人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停工至承包人撤场前因机械设备租赁等必然产生费用,故发包人应当支付承包人一定的停工损失。承包人无法举证证明何时退场,其主张的天数又显著超出确定无法复工后及时退场止损的合理期限,故法院酌定在30天内退场,停工损失按照30天计算。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144号

 

15、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裁判观点

【裁判要旨】:

第一、根据《工作联系函》内容,能够体现承包人因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而进行停工索赔函告发包人,并附有每天停工导致的相关损失数额,该联系函有承包人的盖章及签收单位有发包人项目负责人的签字,能够证明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停工并导致相关损失的事实。

第二,虽然双方于解除协议中约定互不追责,但在后期结算中均有关于损失的内容,说明承包人对于停工损失部分并未放弃主张权利。

第三,双方签订的《结算汇总表二》《结算纪要》及附后的《结算争议问题》证明双方对于已完工程实体进行结算的工程价款已确认完毕,但还存在其他争议问题,其中包含停工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提前撤场损失,该附表能够体现损失未计入工程实体结算中,对于该部分双方未进行审定仍存在争议,也能够体现承包人对于损失部分并未放弃主张权利。

第四、一审法院以项目负责人签字的《造价汇总表》确认的损失金额,二审法院予以认可。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1980号

 

16、发承包双方签订的《会议纪要》确认停工损失的数额。发包人认可会议纪要中的结算金额而不认可停工损失没有依据。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273号

 

17、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裁判观点

【裁判要旨】:

案涉工程两次停工,主要原因是发包人施工手续不全,被政府叫停和发包人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主张因治理雾霾导致案涉工程第一次停工,以及对停工期间的窝工人数有异议,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认定双方均存在过错,发包人对停窝工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承担80%的停窝工损失,承包人对停窝工损失承担次要责任,自行承担20%的停窝工损失。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1335号

 

18、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裁判观点

【裁判要旨】:

发包人存在拖欠工程进度款的行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比例付款,且存在逾期十五个工作日仍未支付的情况。结合双方提供的工程联系单、商务联系函、监理例会纪要等证据内容,发包人逾期付款的行为是造成整个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承包人并未按约定完成楼所有工程及地库工程,因工程款问题施工并不积极,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承包人存在与发包人协调配合不畅的问题,承包人未及时完工负有次要责任。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终623号

 

19、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裁判观点

【裁判要旨】:

停工的原因是涉诉项目周边滑坡,群众阻止施工。而依据鉴定意见及其《补充说明函》对扰动滑坡原因的认定,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为第一过错人,应负主要责任;承包人为第二过错人;监理公司为第三过错人。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监理公司均系发包人委托。因此,对于承包人的停工损失,发包人应承担主要责任,承包人应自行承担次要责任。法院酌定发包人应承担承包人停工损失的80%,承包人自行承担20%。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再196号

 

20、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裁判观点

【裁判要旨】:

案涉工程工期延误事由包括当地政府要求停工;承包人在工程监督管理等方面存在问题,影响工期;发包人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发包人未及时提供三套图纸且未在验收资料上盖章导致竣工验收迟延等。案涉专业分包单位系由发包人指定,分包合同实质内容系由发包人确定,法院认定发包人对于分包单位工期延误存在过错,并根据各方过错程度酌定承包人对工期延误承担60%主要责任,发包人承担剩余40%的责任。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终1241号

 

21、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裁判观点

【裁判要旨】:

超合同工期的原因有工程量增加、交地延迟、拆迁补偿等原因导致的村民阻工、洪水灾害、设计变更以及施工作业面复杂等多种因素,同时也有承包人施工组织不合理、措施不科学、擅自停工等原因。且由于双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事实存在交叉,不能区分各自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具体时间段。法院根据已经认定的各自原因导致延误工期的时间,认定发包人承担主要责任,实际施工人承担次要责任。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912号

  

22、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裁判观点

【裁判要旨】:

索赔费用签证大多为停工、窝工产生的人员工资、机械材料租赁费用等,索赔签证均有工程监理单位盖章。承包人在施工中也存在施工人员配备不到位等具体情况,从利益平衡角度酌情支持索赔费用。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5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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