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肖珍诉陈建新、廖艳霜清算责任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銮星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3月23日成立,登记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投资者为陈建新与廖艳霜。该公司于2013年2月25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原因是逾期未年检。

2007年11月11日,黄团开驾驶銮星公司一辆大货车与梁肖珍碰撞发生交通事故。梁肖珍就其损失起诉黄团开、銮星公司及平安保险公司。原审法院于2009年4月1日作出(2009)东二法民三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判决黄团开向梁肖珍赔付953747.42元,銮星公司对黄团开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向梁肖珍赔付58000元,黄团开和銮星公司向梁肖珍支付梁肖珍已垫付的诉讼费6140元并另负担6560元诉讼费,平安保险公司负担诉讼费800元。该判决于2009年5月30日生效。之后梁肖珍申请原审法院对銮星公司、黄团开、平安保险公司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平安保险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审法院查封拍卖了銮星公司名下财产,扣除评估费及执行费,余下157045元交付梁肖珍,并执行了黄团开的个人财产1399元交付梁肖珍,累计执行到位为302444元,未执行到位715443.42元。鉴于銮星公司、黄团开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梁肖珍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原审法院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2009)东二法执字第4972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梁肖珍于2013年12月发现銮星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遂提出本案诉讼。

庭审过程中,陈建新与廖艳霜确认没有对銮星公司开展清算工作。

【法院认为】

本案为清算责任纠纷。銮星公司对梁肖珍负有未清偿的债务,而銮星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作为投资者的陈建新、廖艳霜至今没有组织公司清算。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并无争议。本案争议是,銮星公司的投资人即本案陈建新、廖艳霜是否应当对銮星公司所欠梁肖珍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正)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銮星公司于2013年2月25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銮星公司解散。依据前述法律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陈建新、廖艳霜作为銮星公司的投资者,应当在公司解散事由发生后十五日内组织对銮星公司进行清算。但至本案一审开庭之日,时隔一年多,陈建新、廖艳霜仍没有组织清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因陈建新、廖艳霜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对銮星公司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灭失,应当在銮星公司造成梁肖珍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陈建新、廖艳霜抗辩认为,銮星公司的财产已经被法院执行完毕,而且没有证据表明陈建新、廖艳霜怠于清算而导致公司财产流失。法院认为,銮星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高于应当清偿给梁肖珍的债务,该公司解散事由发生时净资产有多少,是否足以或不足以清偿本案梁肖珍的债务,均应当由陈建新、廖艳霜进行举证;法院之前执行的财产,仅属于原审法院查证所得的部分财产,不能证明为銮星公司的全部财产;陈建新、廖艳霜没有开展清算活动,无法证明公司经营亏损的情况,不能解释财产合法去向。对陈建新、廖艳霜相应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陈建新、廖艳霜逾期未成立清算组开展对銮星公司的清算工作,在逾期之次日应就(2009)东二法执字第497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中未执行到位的财产数额向梁肖珍赔偿。赔偿不能的,应当于赔偿不能之次日支付相当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梁肖珍要求自2009年6月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

【裁决结果】

一、限陈建新、廖艳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梁肖珍赔偿损失715443.4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3年3月13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标准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梁肖珍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分析】

本案是典型的清算责任纠纷案件。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发生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等解散事由的,股东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进一步规定,上述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贬损、灭失或者无法清算的,将对公司债务承担清算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因此,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三:

其一、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其二、导致公司财产贬损、灭失或者无法清算;

其三、怠于清算与导致公司财产贬损、灭失或者无法清算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一般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债权人应对上述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的三个构成要件进行举证,但债权人作为公司的局外人,无权介入公司内部经营管理,难以接触和了解公司的具体经营状况,如让其承担举证责任显然勉为其难。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则不同,不仅能参与公司的决策和经营管理,且掌握有反映公司财产状况的重要文件。相比较而言,在实际举证能力方面,债权人明显处于劣势,难以充分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该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一、关于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举证义务

相对而言,关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举证责任较为简单,当公司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后,根据《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股东应在营业执照被吊销后15日启动清算程序,这也启动法定清算程序的期间,公司股东未在该期间启动清算程序,应视为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因此,债权人只要能够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吊销后超过15日,对于是否已启动清算义务的举证责任,将由公司股东承担举证责任。

而对于清算组依法成立,但却不履行清算义务,比如聘请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亦不召开清算组会议、亦不对剩余资产进行处置、处理公司未了结业务等,其实质都是一种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因此,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在合理的期间内未完成清算义务,应由股东来证明其是否积极履行清算义务。

二、公司财产存在贬损、灭失或者无法清算的举证义务

1、关于公司财产存在贬损、灭失的举证义务

如何认定公司财产贬值、毁损或灭失,是债权人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案件的难点,难就难在公司财产减少的范围如何确定,而财产减少范围的确定首先是举证责任的承担问题,如果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很显然有失公平,也不客观不现实。因为,相对公司清算义务人而言,公司债权人系“局外人”,不掌握清算义务人公司的主要财产,更不掌握其账册、重要文件,举证能力较弱。而清算义务人不仅能参与公司的决策和经营管理,且掌握有反映公司财产状况的重要文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公平、合理的分配举证责任,应由股东举证证明公司的财产不存在贬损、毁损或灭失,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2、无法清算的举证义务

同样,由于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及重要文件等往往都掌握在清算义务人手中。“无法清算”属于消极事实,与之相对应的“可以清算”属于积极事实。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只要债权人初步提供的证据证明债务人“无法清算”存在一定的可能性,比如人民法院因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终结本次执行裁定,即视为债权人对“债务人无法清算”的主张完成了初步的或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而有限公司的股东若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并未灭失的证据,则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三、关于因果关系的举证义务

债权人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的案件,实质是侵权赔偿责任案件,而侵权赔偿案件应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要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这类案件要证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公司财产存在贬损、灭失或者无法清算的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实践中,如果要求债权人举证证明这种因果关系的存在,实为不可能完成的举证责任。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亦多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有限公司的股东应举证证明公司公司财产存在贬损、灭失或者无法清算的结果与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不具因果关系,否则应承担不利的举证后果。

综上,这类案件,只要债权人能初步证明其对公司享有债权及公司在出现解算事由时没有及时进行清算,相应的举证责任就应转移到了公司股东一方。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 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 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 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 清理债权、债务;

(六) 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管理建议】

1、作为公司的股东,公司的账册、文件等必须要妥善保管好,公司即便不经营了,也不能撒手不管,要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否则不能用“有限责任”作为挡箭牌,让自己的财产得以安全。

2、小股东未参与公司实际管理,该清算时,如因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导致无法清算,应及时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清算。

3、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