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与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

买卖的货物交付后,买受人已经使用标的物且未在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内提出质量异议,当出卖人要求买受人支付欠付货款、退还保证金时,买受人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付款的,不予支持。

   交付技术材料是卖方负有的从给付义务,买方可以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卖方违反从给付义务但并未影响买方对所买货物正常使用,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买方不能基于卖方违反从给付义务而拒绝给付货款的主给付义务。

 

【基本案情】

    2011年8月,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大安风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安分公司)与大丰建安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编号DTC/C51C20112),约定:大丰建安公司向大安分公司购买33套FD82B低温型风力发电机组(1.5MW及以上单机容量),合同单位千瓦综合造价3560元/KW,总价款17,322万元。包括风电机组设备、监控系统、备品备件和易耗品、专用工具及与设备有关的一切税、费和运杂费、保险费、技术资料费等费用。另外,技术服务费为300万元,总计17,622万元。合同生效日期起,大丰建安公司在收到大安分公司履约保函(合同总价的10%)和合同价格10%的财务收据审核无误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10%作为预付款;大安分公司发货前,提交合同价款20%的财务收据,大丰建安公司审核无误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货款;大安分公司在全部33套设备交货完成后提交合同价款20%的财务收据及合同价款100%的增值税发票1份,大丰建安公司核对无误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货款,同时退还总价款5%的银行履约保函;全部33套机组通过预验收之日起第4个年度的第一个月内,大安分公司提交总价款40%的财务收据及由该公司、最终用户、大丰建安公司共同签署的设备预验收证书,大丰建安公司收到财务收据及预验收证书经审核无误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40%的货款,同时退还总价款5%的银行履约保函;全部33套机组通过最终验收,并由最终用户、大丰建安公司、大安分公司共同签署最终验收证书后第一个年度内,大安分公司提交总价款10%的财务收据及最终验收证书,大丰建安公司收到财务收据及最终验收证书经审核无误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货款。设备通过机组性能验收试验,预验收证书经大丰建安公司、大安分公司、最终用户签署后,大安分公司提交技术服务费总价70%的商业发票,大丰建安公司审核后支付70%的技术服务费;最终用户、大丰建安公司、大安分公司签署最终验收证书,大安分公司提交技术服务费总价30%的发票,大丰建安公司审核无误后,支付剩余30%的技术服务费。设备的交货期及交货顺序应满足工程建设安装进度和顺序的要求,保证交货及时和设备的完整性。工具和备品、备件随第一批合同设备一起运输到达现场,交货地点为肇源新龙顺德风电场现场设备安装地点(车面)。供货时间为:2011年10月30日到11月30日供货11套;2011年12月1日到12月30日供货11套;2012年1月1日到1月30日供货11套,最终准确的供货时间以大丰建安公司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时间为准。2012年10月15日,大安分公司与案涉风力发电机组的业主方肇源新龙顺德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顺德公司)共同对33套风力发电机组进行验收,并在验收证书上签字、盖章。2012年11月5日,新龙顺德公司在大安分公司提供的大庆肇源新龙顺德风场正式进入质保期报告上签字、盖章,确认33台风机已于2012年11月4日20点完成240小时验收工作,风机运行正常,满足验收要求,从2012年11月6日正式进入质保期。2016年4月18日,大丰建安公司与东方电气公司就林口、肇源项目的付款和履行情况进行协商,并形成了《会议纪要》,载明:肇源风电场从2011年12月开始发货,根据合同约定预验收之日起第4个年度的第一个月支付预验收款,到2015年10月应支付验收款71,388,000元,在最终验收证书签到后第一个年度内支付质保金18,222,000元。具体付款计划为:2016年5月开始付款,每月付款200万元。剩余欠款从2017年1月开始每月付款600万元,到2017年底将预验收款及质保金全部支付完毕。如大丰建安公司未按上述付款计划支付货款,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肇源项目东方电气公司有权在未按期付款的次月开始停止该项目相关支持及运维工作,由此影响风电场发电量及造成风电场一切后果风险,东方电气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项目后续由于停机重新启动需要部套件整改所产生的费用由大丰建安公司承担。2016年7月17日,大丰建安公司、大丰服务公司与东方汽轮机公司签订《付款担保协议》,约定:大安分公司是东方汽轮机公司的分支机构,肇源项目的一切权利、义务均由东方汽轮机公司承接。肇源项目应付预验收款及质保金共计为8961万元,大丰建安公司应付给大安分公司的全部款项直接付给东方汽轮机公司,该款项大安分公司的供货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具体付款比例、额度、期限仍按《会议纪要》执行,大丰服务公司为肇源项目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大丰建安公司于2011年9月支付预付款17,322,000元,2011年11月支付进度款34,644,000元,2012年11月支付进度款34,644,000元,2016年10月支付400万、11月支付800万、12月支付200万,2017年1月支付200万。东方汽轮机公司就2017年5月17日前欠付的2400万元货款另行向大庆中院提起了诉讼。大丰建安公司就肇源项目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损失、质量问题及违约金亦向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法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一、东方汽轮机公司是否擅自变更合同内容,不正当促成收款条件成就;二、货物是否进行了预验收,东方汽轮机公司是否隐瞒未预验收的事实;三、大丰建安公司以货物质量存在问题为由主张先履行抗辩权能否成立;四、东方汽轮机公司是否依约履行完毕交货义务;五、东方汽轮机公司是否有权取回1822.2万元“质保金”。

一、东方汽轮机公司是否擅自变更合同内容,不正当促成收款条件成就

大丰建安公司主张,东方电气公司签署《会议纪要》超越《风电业务委托协议》约定,擅自变更了合同内容。但《会议纪要》系由大丰建安公司与东方汽轮机公司授权的东方电气公司自由协商、合意形成,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并非东方汽轮机公司单方擅自变更合同。《会议纪要》对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等进行了变更,亦是双方自主的交易安排,东方汽轮机公司并未擅自变更合同内容、不正当促成收款条件成就。

二、货物是否进行了预验收,东方汽轮机公司是否隐瞒未预验收的事实

根据《买卖合同》,预验收应由最终用户、买方和卖方三方共同实施。尽管本案的预验收没有大丰建安公司参与,不符合《买卖合同》约定,但大丰建安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向东方电气公司致函(大丰建安函字【2016】1号)中明确认可了验收证书的签署时间,并承诺分期支付预验收款。故大丰建安公司已经对大安分公司与业主方新龙顺德公司先前进行的预验收充分知情并予以认可,东方汽轮机公司并未对其隐瞒预验收情况。此后形成的《会议纪要》及《付款担保协议》对此进一步予以明确,且大丰建安公司亦实际履行了部分预验收款的支付义务。故大丰建安公司以项目未经预验收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的抗辩不能成立。

三、大丰建安公司以货物质量存在问题为由主张先履行抗辩权能否成立

自2011年《买卖合同》签订后东方汽轮机公司开始供货至2018年,大丰建安公司从未正式提出质量异议。在2017年10月东方汽轮机公司提起货款追索诉讼后,大丰建安公司才于2018年另案提起了质量异议之诉,主张东方汽轮机公司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损害赔偿。因质量问题已经另案处理,大丰建安公司的权益可以另案寻求救济,故原审法院对货物质量争议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对大丰建安公司提出的因质量问题而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东方汽轮机公司是否依约履行完毕交货义务

案涉33台风机交货时已经进行了验货,其后完成了预验收,货物早已交付业主方新龙顺德公司并投入使用,至双方货款讼争产生时已长达4年多,大丰建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或业主方新龙顺德公司曾经对东方汽轮机公司未交付风机的技术资料提出过异议,风机亦未出现因缺少技术资料而无法运行或者其它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相反,大丰建安公司在2016年7月17日签署的《付款担保协议》第一项中明确认可“大安分公司的供货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从性质上看,交付技术材料是卖方负有的从给付义务,卖方违反该从给付义务,买方可以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除非卖方违反该从给付义务导致买方对所买货物无法正常使用,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否则买方不能基于从给付义务的不履行而拒绝履行给付货款的主给付义务。故即使东方汽轮机公司确未交付风机的技术资料,大丰建安公司也不能仅凭此理由而拒付货款。

五、东方汽轮机公司是否有权取回1822.2万元“质保金”

大丰建安公司主张,根据《买卖合同》第4.2.5条,全部机组通过最终验收,并由最终用户、买方、卖方签发最终验收证书后的第一个年度内,买方应返还10%质保款(即1822.2万元),东方汽轮机公司所供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不肯修理与修复,上述质保金1822.2万元应归其所有。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买卖合同》第4.2.5条并未规定质保金及其返还问题,而是规定最终验收后大丰建安公司应支付合同设备价款10%的货款。纵观整个《买卖合同》,并未约定东方汽轮机公司应支付1822.2万元质保金以及最终验收后可以主张返还。根据《买卖合同》第4.2.5条、第4.3条约定,最终验收后,大丰建安公司应向东方汽轮机公司支付的款项包括两项,一为设备价格10%的货款,二为设备技术服务费的30%,二者之和恰为1822.2万元(173220000×10%+3000000×30%)。因此,《会议纪要》中“根据合同4.2.5条最终验收证书签到后第一个年度内支付质保金壹仟捌佰贰拾贰万贰仟元整(18222000元)”部分应为笔误,大丰建安公司据此主张1822.2万元质保金应归其所有不能成立。

即便认为《会议纪要》改变了《买卖合同》的约定,将大丰建安公司原本在最终验收后应付的设备价格10%的最后一笔货款及30%的技术服务费合计1822.2万元作为质保金,大丰建安公司亦应将其返还而无权继续保留该款项。根据《买卖合同》第9.6条,风电机组在取得预验收证书后进入质量保证期,质量保证期5年。本案质保期自2012年11月6日开始,截至2017年11月6日。在此期间,大丰建安公司并未提出质量异议并通知东方汽轮机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应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在质保期届满后,大丰建安公司应按双方约定在2017年底将该1822.2万元支付给东方汽轮机公司。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一、大丰建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东方汽轮机公司拖欠款项本金4961万元及利息(其中2017年5月至11月每月应付600万元,2017年12月付款761万元,从每笔款项逾期的时间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大丰服务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东方汽轮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5,137.85元,由大丰建安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 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建议

1、签订买卖合同时,应详细约定标的物质量标准,以便于验收,避免纠纷。。标的物质量应按照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按照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也可以协商确定。卖方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交付标的物,如果交付的标的物附有说明书的,交付的标的物应符合说明书上的质量要求。

2、买卖合同中应当约定检验的时间、地点、标准和方法、买方发现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的时间及卖方答复的时间、发生质量争议的鉴定机构。买方收到标的物后应当在买卖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内及时对标的物进行检验,如发现货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在检验期内通知卖方,买方怠于通知的,视为所交货物符合约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方应及时检验,并在发现问题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卖方。

3、结算方式应该在买卖合同中具体、明确地约定。比如先货后款,还是先款后货,都应当予以明确约定。

4、对于买卖合同中的技术资料、技术培训等附随义务,可以约定违约责任,但不要约定上述附随义务不履行,可以不支付货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