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3年3月25日,环球公司、某某公司公司签订《三亚中铁子悦薹项目石材采购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公司向环球公司采购“闪电米黄复合板”及“闪电米黄通体板”等石材;合同总价暂定为2706000元,工程量根据某某公司公司盖章认可的收货清单按实结算,单价执行相应产品单价;验收方法:按建设方的封样石材为验收标准,货到现场,由某某公司公司、监理、建设方共同签收,签收单作为结算依据。上述合同签订后,自2013年4月至8月期间,环球公司向某某公司公司“三亚中铁子悦薹项目”工地供货。2013年9月17日,环球公司与某某公司公司签订结算单,结算货款1191485.42元。期间,某某公司公司累计付款830000元,尚欠货款361485.42元。
2018年2月6日,环球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某某公司公司诉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某某公司公司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
【法院认为】
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6条第6.4项约定:“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照6.4.1项处理:6.4.1向项目所在地法院申请仲裁;6.4.2向项目所在地法院起诉。”因法院并非仲裁机构,该约定无效,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环球公司与某某公司公司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环球公司要求支付石材款,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环球公司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可视为合同履行地,故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裁决结果】
驳回集团公司上诉,维持原管辖裁定。
【案件分析】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案,现总结买卖合同纠纷立案管辖法院的确定规则:
首先,买卖合同中是否有关于管辖法院的书面约定?有效协议管辖约定优先于法定管辖适用。
在确定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时,首先应当看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无协议管辖的约定以及该协议管辖的约定是否有效。协议管辖有效需符合以下条件:a、协议管辖只适用于合同纠纷案件,而且特殊地域管辖中的因保险合同引起的纠纷与因运输合同引起的纠纷不适用协议管辖。b、只适用于一审的地域管辖。c、协议管辖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书面协议有三种形式,即合同中的条款、独立的协议书及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其他书面形式,口头协议一律无效。d、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即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中进行选择,而且必须做出明确的、唯一的选择。e、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其次,如果不存在约定管辖的协议,或者虽然有约定,但该协议管辖无效时,则应按法定管辖确定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权。
具体应当分两步确定:
1、被告住所地法院一定有法定管辖权;
2、合同履行地法院也有管辖权。
合同履行地法院的确定。具体可以分为三个步骤:
a、看合同中是否有明确的关于履行地的约定,就买卖合同而言,该履行地也可以包括交货地;如果没有关于履行地(包括交货地)的明确约定,则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b、看当事人约定的履行地与双方当事人住所地的关系,即如果约定的履行地在其中一方住所地(不论该方作为原告,还是作为被告),无论合同是否实际履行,该约定履行地人民法院一定对合同纠纷案件有管辖权。
如果约定的履行地是双方住所地以外的第三个地点,那么这个履行地法院有无管辖权取决于合同的履行情况。合同实际履行了,则该法院有管辖权;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则该法院没有管辖权;
c、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d、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例如起诉对方支付货款,则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则合同履行地为原告住所地。
e、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管理建议】
针对买卖合同中的管辖问题,提出如下管理建议:
1、在买卖合同中应约定管辖,从司法环境、诉讼成本等角度考虑约定管辖的法院。若确实无法达成一致的,可选择约定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或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那么,这些地点的法院对案件也有管辖权。
2、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在实际履行中可以书面方式或双方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原约定的地点,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否则,仍以原合同的约定确定履行地。这里的其他方式应包括双方实际已交付和接收地点,即以实际交货地点作为履行地而确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