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华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2010年10月,某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与鄂尔多斯市华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华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华研公司委托集团公司承担鄂尔多斯七星园住宅小区项目工程设计,工程地点:鄂尔多斯市。本合同住宅及公建设计收费为1882万元人民币,华研公司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向集团公司支付定金50万元(第一次付费),在方案通过规划局审批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232.3万元(含定金,第二次付费);华研公司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华研公司均应按照第7条规定支付设计费。

2013年8月2日,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关于严格控制商品房开发有关事宜的纪要》,要求:2013年至2015年,各级有关部门一律不准审批新的商品房开发项目;对于已供应土地但尚未办理开工手续的项目,暂停办理手续,并要通过拆除围挡、回填绿化等方式改造项目场地脏乱差现状。

2013年9月26日,鄂尔多斯市城市规划管理委员会作出《2013年第三次会议纪要》,原则同意七星园小区项目,设计方案要进一步优化。

2013年11月,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城市规划管理委员会2013年第三次会议审议项目的批复》,原则同意七星园小区项目,设计方案要进一步优化。

2014年7月31日,集团公司函告华研公司,催要第二次付费232.3万元以及增付的设计费10万元。华研公司工作人员高晗签收并加盖公司印章,同时手写注明:1.因此方案在市规划局审批,需等上完常委会后确定是否通过,通过后付第二次款项;2.增付10万元的设计费及合同需等席总回来后签付。

经多次交涉无果,集团公司向鄂尔多斯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事项:1.裁决解除双方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裁决华研公司支付设计费232.3万元;3.裁决华研公司支付增付设计费10万元;4.裁决华研公司承担全部仲裁费用。

【仲裁庭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 双方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否应予解除;2. 华研公司是否应当向集团公司支付第二次设计费232.3万元及增付设计费10万元。

仲裁庭认为:首先,集团公司并未就解除合同提供充足的证据,考虑到造成合同迟延履行与鄂尔多斯市政府严控房地产项目开发的行为有一定的关联性,并非完全出于华研公司的主观意愿,且不排除后续启动的可能,合同目的并非不能实现。同时,设计方案需要进一步优化的要求也需要后续完成。因此,关于解除合同的主张,仲裁庭不予支持。其次,集团公司的设计方案已获得主管部门的原则性同意,鄂尔多斯规划局作为政府执行部门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不审批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华研公司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华研公司均应按照第7条规定支付设计费的约定。第二次付费条件已经成就,并非华研公司所称的不可抗力。最后,华研公司在集团公司的函件中注明“增付10万元的设计费及合同需等席总回来后签付”字样表明:一是华研公司同意支付增项设计费10万元,二是该笔增付费用需要席总签字后支付。因此,欠付增付设计费的事实存在,仲裁庭对此主张予以支持。

【裁决结果】

1.驳回申请人(集团公司)要求解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仲裁请求;

2. 被申请人(华研公司)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集团公司)支付支付设计费242.30万元(含设计增付10万元)。

3.本案仲裁费28100元,全部由被申请人(华研公司)承担。

案件分析

本案涉及设计费支付、政府行为的影响、证据相关等设计合同纠纷的多个争议要点问题,现结合裁决结果详细分析如下:

1.设计费支付条件成就,华研公司依约应支付第二次设计费。

首先,根据华研公司高晗的手写注明“因此方案在市规划局审批,需等上完常委会后确定是否通过,通过后付第二次款项。”可知集团公司已经依约提供了设计方案。其次,根据2013年9月26日鄂尔多斯市城市规划管理委员会作出《2013年第三次会议纪要》以及2013年11月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城市规划管理委员会2013年第三次会议审议项目的批复》,可知七星园小区项目的设计方案已经原则通过,只是鄂尔多斯市规划局未进行审批。最后,依据本合同约定,华研公司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华研公司均应按照第7条规定支付设计费。鄂尔多斯市规划局未进行审批,应属于该条约定的不审批或停缓建的情形,因此第二次付款的条件以成就。

2.政府行为构成不可抗力,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依法应当解除。

由于2013年8月2日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关于严格控制商品房开发有关事宜的纪要》导致涉案工程的方案设计无法通过规划局的审批,政府行为应属于不可抗力。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即使如仲裁庭所述,2015年以后可能恢复审批,合同目的并未确定不能实现,那么华研公司拒绝支付第二次设计费的行为属于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行为,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集团公司依然有权解除合同。因此,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应该依法解除。

3.设计文件已交付的举证责任应由集团公司承担。

本案中,集团公司共计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设计合同;第二,2014年7月确认函;第三组,2013年5月电子邮件,第四组,多份函件及录音。在华研公司否认第三、四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的情况下,由于该两组证据无法满足证据形式要求,未被采信。整个案件主要依据设计合同和2014年7月的确认函进行裁判。对于设计合同,提交设计文件是设计方的主要义务,因而在合同约定中要明确双方文件往来的数量、名称、时间及签收方式,并在履行过程中,保留执行上述约定的证据,以免造成“未能证明图纸提交时间”而使己方主张无法得到支持。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八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管理建议

通过本案我们看到,在设计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存在着设计成果交付、设计成果未完成或有瑕疵等履约风险,因此我们提出以下管理建议:

1.设计成果提交与确认应在设计合同中明确约定。

在主张设计费时,发包人常常以设计成果未交付为由进行抗辩,以达到拒付设计费的目的。为避免风险,首先,发承包双方应当在设计合同中明确约定设计成果的交付方式。建设工程设计成果一般分为实体成果和电子成果,实体成果有设计模型、效果图展板、A3彩打文本、实体模型、光盘等,电子成果有CAD图纸、SU模型、PDF文本等。我们建议实体成果可以约定当面交付或者快递方式交付,电子成果可以约定电子邮件交付。其次,成果交付后应当得到发包人的确认。当面交付的应当取得发包人签发的签收确认单,签收确认单需明确收到设计成果的时间和成果的内容。快递交付和电子邮寄交付的,应当要求发包人通过短信、即时聊天工具或电子邮件回信的方式确认接收设计成果的时间,并明确收到成果的内容,并重点明确各自身份。

2.默示条款和及时确认,避免设计成果未完成或完成有瑕疵的风险。

设计合同中往往将“得到发包人认可”和“获得政府审批部门的审核或专业审图机构的审核通过”作为设计费的支付前提,如果我们不能举证证明设计成果已经满足以上付款条件,则其关于设计费的主张将被法院驳回。为避免风险,首先,在合同中应当约定超期视为认可条款,即设计成果交付后给予发包人一定的期限,超过期限发包人对设计成果未提出异议的应当视为认可。其次,设计单位在交付设计成果后如果获得发包人的认可,应当及时固定证据,如微信或QQ截图,电子邮件等。最后,设计方案获得规划主管部门审批通过或者施工图获得施工图审核通过之后,应当及时要求发包人提供审批通过的批文或审核通过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