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3年10月,某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与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宝安分局(下称:宝安分局)签订《设计合同》(下称:《设计合同》),宝安分局委托集团公司进行宝安区宝源路(铜鼓路-固戌开发区)市政工程设计。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采取第1种结算方式:1.可调价方式:合同价款按费率计取,费率按照1.4%*1.2计取;合同价款为审定的概算*费率。”该合同合同价500万元,已履行完毕。
2009年5月,因宝源路(铜鼓路-固戌开发区)市政工程线位调整,集团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宝安区建筑工务局(下称:宝安工务局)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本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线位调整段设计收费暂定为450万元(本工程坐标线位未曾发生变化的路段【K1+349.412—K3+010.324以外部分】(下称:非调线段)发生的变更,取费及处理原则见本合同补充条款)。”本合同补充条款第三条约定:“……本工程坐标线位未曾发生变化的路段【K1+349.412—K3+010.324以外部分】发生的变更,处理条款按照《设计合同》有关条款执行,即宝安工务局委托变更设计的项目,返工费达到或超过合同价款的30%时,参照原取费标准确定……”。2010年7月,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集团公司就非调线段设计变更部分计算设计费用234.56万元,计算方法为非调线段建安费13962.03万元按照《设计合同》费率计算(13962.03*1.4%*1.2=234.56万元),超《设计合同》达47%(《设计合同》合同价款为500万元)。
自2010年7月至2016年9月间,集团公司多次向宝安工务局提交非调线段变更设计费的说明文件,但宝安工务局一直未予确认。2017年7月,宝安工务局向集团公司发出《律师函》,称:对非调线段变更设计部分不增加支付设计费。故集团公司向深圳仲裁委提起仲裁,仲裁请求为:
1.裁决宝安工务局支付非调线段变更设计产生的设计费234.56万元;
2.裁决宝安工务局支付集团公司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3万元;
3.本案仲裁费由宝安工务局承担。
宝安工务局答辩称:因单项工程变更未超原单项工程造价的30%,无需增加费用。依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条件部分第5.1.2条约定:“非因乙方(集团公司)原因造成设计变更,且单项变更超过(含等于)院内单项工程造价的30%时,双方另行协商需增付的设计费(见补充条款)。”根据宝安工务局与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价款23276.05万元,非调线段变更设计导致造价增加11058.79万元,减少7005.84万元,造价实际净增加4052.95万元,与施工合同总价23276.05万元比较,变化17.41%小于30%,不满足第5.1.2条约定,故无需增加设计费。
【仲裁庭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条款第三条的适用是否以合同条件部分的5.1.2条约定的条件为前提;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条款第三条所述“返工费”和“合同价款”如何理解。
仲裁庭认为:首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工程坐标线位未曾发生变化的路段【K1+349.412—K3+010.324以外部分】发生的变更,取费及处理原则见本合同补充条款。”此约定并未将5.1.2条作为适用补充条款第三条的前提。因此,申请人(集团公司)可直接依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按照补充条款第三条的方法计算非调线段变更设计部分的设计费。其次,《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条件部分5.1.2条约定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四条的约定相互矛盾。依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的约定: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书,2.中标通知书,3.合同条件,……。上述文件相互说明,若有歧义或不一致,则根据上述优先次序判断。”据此,当二者出现矛盾时,应适用本合同书第四条而非合同条件的5.1.2条。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5条规定:“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维修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据此,设计变更产生的设计费应以设计人增加的工作量为基础进行计算和增付。宝安工务局主张的计算方法未考虑设计人实际增加的工作量,反而在工程造价净额减少,但设计人工作量增加时降低设计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第四,《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示范文本》(GF-2015-0210)第11.2条约定:“发包人变更工程设计的内容、规模、功能、条件或因提交的设计资料存在错误或作出较大修改时,发包人应按设计人所耗工作量向设计人增付设计费”。仲裁庭认为,该条款虽不具有法律法规的效力,但其作为示范文本可以反映建设工程设计领域的一般交易习惯,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该条款反应的交易惯例来看,设计变更产生的设计费一般应按照设计人增加的工作量进行增付。第五,集团公司提交的《深圳市勘察设计行业协会的说明》:“无论新建工程的项目设计,还是调整后工程项目的设计变更设计,其设计费都以实际设计内容所对应的设计概算中建安费作为设计费计价基础。其中,对于变更设计,其设计费计价基础通常直接取为变更设计概算中建安费增加额。”仲裁庭认为该证据与合同法285条、示范文本第11.2条的约定一致,具有较强的说服力和证明力,予以采信。最后,仲裁庭认为“返工费”应理解为设计返工费,“合同价款”应理解为《设计合同》的合同价款。
【裁决结果】
1.被申请人(宝安工务局)向申请人(集团公司)支付《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下非调线段变更设计产生的设计费234.56万元;
2. 被申请人(宝安工务局)向申请人(集团公司)支付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3万元。
3.本案仲裁费44106.00元,全部由被申请人(宝安工务局)承担。
【案件分析】
本案涉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中的设计费结算支付纠纷,属于此类合同纠纷中发生频率较高的事由。
1. 合同文件解释的优先顺序决定矛盾条款的适用。
在建设工程设计过程中,往往会涉及很多合同文件,合同履行过程中还可能会签订各类补充协议、签证,由于这些合同文件共同指向同一个标的,所有合同文件均应明确约定所涉事项和条款且应无任何矛盾。但事实上,各个合同文件难免存在一些模糊甚至相互抵触之处,而一旦出现这种约定不一致的情况,难免会发生矛盾、争议,因此必须约定一个十分明确的合同文件优先解释顺序,以便合同当事人按照优先性原则进行解释。本案中,《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条件部分5.1.2条约定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发生矛盾。仲裁庭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合同的文件解释顺序认定,本案应适用本合同书第四条而非合同条件的部分5.1.2条。最终,仲裁庭做出了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裁决。因此,在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过程中,对于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应高度关注,应结合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合同文件的组成及优先解释顺序。
2.合同条款的适用应结合法律规定、合同约定、交易习惯以及专业部门的意见综合认定。
在合同条款适用出现争议时,首先依据合同约定处理。在无法充分解决后,一般根据交易习惯、法律规定进行解释其适用问题。在本案的裁决过程中,仲裁庭并非简单的依据合同文件优先顺序认定合同条款的适用问题,而是综合了法律规定、合同约定、交易习惯以及深圳市深圳市勘察设计行业协会的说明综合进行认定。因此,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应尽量避免歧义条款的出现,语言表达全面详细准确是基本要求。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五条 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管理建议】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绝大多数均会涉及到设计费支付纠纷,而设计范围、设计变更、工程鉴定、违约责任等争议,往往是一方提出设计费支付请求后,另一方作为抗辩理由提出,因此也可以说,设计费支付是各类核心争议焦点之中的核心。按照《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工程设计收费以项目初步设计概算为基础分档取费。而实践中许多项目则是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设计费。实践中,关于设计费争议主要集中在三个问题上:设计费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设计文件交付行为的认定以及设计费数额的确定等。
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应明确约定设计费支付条件。
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中,支付条件未成就往往是发包人抗辩设计人付费请求的一个重要理由。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中的设计费支付方式大多都为按阶段付费。具体条件有交付图纸后XX日内、图纸报审通过后XX日内、发包人认可后XX日内等几类。其中第一类约定对设计人最为有利,比较容易举证。后二类约定对设计人不利,出现纠纷后发包人往往会以报审未通过、未经其认可等理由抗辩。因此在签订合同时,尽量以第一类方式约定设计费的支付。针对后两类约定,可通过默视条款来解决,即约定XX日内,发包人未提出异议视为设计成果合格。
2、设计文件交付行为必须约定明确交付路径。
在工程建设设计合同纠纷中,当设计人向发包人主张设计费时,还经常遇到发包人以设计人设计文件交付存在问题为由进行抗辩。这些问题主要包括设计人未按时交付设计文件、未将设计文件交付给合适的接收人或发包人不认可设计人设计文件已经交付等。若发包人有证据证明设计人未按时交付设计文件而设计人否认的,应当由设计人对设计文件的交付时间符合合同约定或者设计文件的迟延交付系发包人原因造成进行举证,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发包人主张设计文件未能交付给有权接收设计文件的相关人员的,除非双方在合同中对发包人接收设计文件的人员有明确规定,否则发包人员工对设计人所提交图纸等设计文件的签收都应当被认定为有效,签收设计文件人员的身份、职位并不影响设计文件接收行为本身的效力。因为,设计文件的签收只是一个具体的“接收”行为,不涉及具体技术问题、经济问题的判断,接收人员即使没有发包人的明确授权,但其发包人员工的身份足以让他人相信其有权接收设计文件,接收行为应为有效。当然,如果接收人员在“接收”的同时还涉及对设计文件深度、质量等进行确认、判断的,则应另当别论。此时需要结合接收人员的职务、合同约定、双方文件往来惯例、当事人对所交付图纸的事后描述和讨论等因素来综合判断。发包人不认可设计人已经交付设计文件的,应当由设计人对设计文件的“已经交付”进行举证,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在设计文件交付环节应尽量明确交付路径,尤其以电子邮件交付最为合适,只需合同约定发包人接收设计文件的电子邮箱即可。
3、设计费的数额确定应明确具体,切忌复杂、易产生争议的约定。
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中,设计费数额的计算往往并不复杂,实践中争议主要集中在设计人工作量的确定上。对于设计人已交付图纸的,其相应工作量应当予以认定。而对于设计人未交付图纸的情况则存在认定的困难。对于设计人无直接证据证明已交付图纸的,不应简单认定为其未进行相应工作,而应当结合双方往来函件、电子邮件等其他证据进行认定。对于以费率形式计算设计费的,应明确是依据的概算、还是工程结算的数据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