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智安达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
【案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案号】(2018)粤03民终3346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市智安达电子有限公司
【被告】某某公司
【基本案情】
2010年,深圳市智安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安达公司)和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公司或我方)签订《御府名筑智能化系统施工合同》,约定智安达公司为某某公司公司的御府名筑小区安装智能化系统,合同总价为161.3192万元。2013年1月7日,发包人深圳市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通过验收并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某某公司公司于2010年12月16日、2011年1月7日、2017年1月24日向智安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65660元、720000、500000元,共计1385660元。而智安达公司在没有提交增加造价的签证单的情况下报送的结算造价书为2054628.6元,比某某公司公司与开发商的结算价2012795.88元还高。至此双方对结算价格产生争议。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一审判决某某公司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227632元,并支付违约金161329.2元,智安达提起上诉,2018年5月7日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智安达公司与某某公司公司签订的《御府名筑智能化系统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工程款应如何结算。合同签订后,智安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期间某某公司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双方没有进行工程款结算。根据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及提交的《审核意见》及《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等证据可见,某某公司公司与发包人经结算后智能化系统工程的工程款为2012795.88元,而涉案合同约定智安达公司施工工程的总造价为1613239元,智安达公司主张在施工过程中有增加工程量,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虽某某公司公司与智安达公司对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但某某公司公司与发包人就涉案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故一审法院对某某公司公司提出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进行结算主张予以支持,对智安达公司要求按照2012795.88元进行结算,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公司主张智安达公司未交付130户业主的可视对讲设备,工程款中应扣除该费用164450,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公司仅提交物业公司的报告,并没有提交发包方就此部分的具体验收及结算明细,也没有提交各业主的详细说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涉案工程款应为1613292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1385660元,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227632元。关于违约金及未付款利息。鉴于某某公司公司与发包人就涉案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按照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公司应按时按进度支付工程款,某某公司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的,已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支付合同价10%的违约金即161329.2元,故对智安达公司此项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智安达公司还提出某某公司公司应支付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鉴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已得到支持,故对该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智安达公司主张的合同外增量工程有无证据证实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智安达公司并未为其上诉主张提供足以令人信服的证据予以支持,且其陈述部分对方不认可。因此,本院难以支持其诉求。智安达公司上诉称其与某某公司公司就涉案工程结算应以某某公司公司与案外人开发商的结算结果予以确定,但在有其与某某公司公司约定的合同总价的情形下,本院难以弃双方合同合意而以案外人开发商的结算确定涉案事实。因此,智安达公司的上诉既无事实依据,亦无合同基础,其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处正确,应予支持。
【判决结果】
【案件分析】
一、建筑工程合同价款的计价方式
《御府名筑智能化系统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613292元,竣工结算时,工程量以甲方和监理公司共同签认的竣工图计算,单价按清单单价结算,变更项目中无单价的,施工前报甲方认价,否则甲方人员有权自行定价。”本案中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为单价合同。在对方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存在工程增量的情况下即确定合同约定单价确定结算价。以下对各种计价方式简要分析: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计价方式的不同,一般情况下分为三大类型,即总价合同、单价合同和成本加酬金合同。总价合同又包括固定总价合同和可调值总价合同;单价合同包括估算工程量单价合同和纯单价合同;而成本加酬金合同包括成本加固定百分比酬金合同、成本加固定金额酬金合同、成本加奖罚合同、最高限额成本加固定最大酬金合同。
1、总价合同
所谓总价合同是指支付承包方的款项在合同中是一个“规定的金额”,即总价。总价合同的主要特征:一是价格根据确定的由承包方实施的全部任务,按承包方在投标报价中提出的总价确定;二是实施的工程性质和工程量应在事先明确商定。总价合同又可分为固定总价合同和可调值总价合同两种形式。固定总价合同的价格计算是以图纸及规定、规范为基础,承发包双方就施工项目协商一个固定的总价,不能变化。采用这种合同,合同总价只有在设计和工程范围有所变更的情况下才能随之做相应的变更,除此之外,合同总价是不能变动的。因此,作为合同价格计算依据的图纸及规定、规范应对工程作出详尽的描述,一般在施工图设计阶段,施工详图己完成的情况下。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承包方要承担实物工程量、工程单价、地质条件、气候和其他一切客观因素造成亏损的风险。在合同执行过程中,承发包双方均不能因为工程量、设备、材料价格、工资等变动和地质条件恶劣、气候恶劣等理由,提出对合同总价调值的要求,因此承包方要在投标时对一切费用的上升因素做出估计并包含在投标报价之中。因此,这种形式的合同适用于工期较短(一般不超过一年),对最终产品的要求又非常明确的工程项目,这就要求项目的内涵清楚,项目设计图纸完整齐全,项目工作范围及工程量计算依据确切。可调值总价合同不同在于,它对合同实施中出现的风险做了分摊,发包方承担了通货膨胀这一不可预测费用因素的风险,而承包方只承担了实施中实物工程量成本和工期等因素的风险。可调值总价合同适用于工程内容和技术经济指标规定很明确的项目,由于合同中列明调值条款,所以在工期一年以上的项目较适于采用这种合同形式。
2、单价合同
施工图不完整或当准备发包的工程项目内容、技术经济指标一时还不能明确时,往往要采用单价合同形式。这样在不能比较精确地计算工程量的情况下,可以避免因不确定而使发包方或承包方任何一方承担过大的风险。工程单价合同可细分为估算工程量单价合同和纯单价合同两种不同形式。
3、成本加酬金合同
这种合同形式主要适用于工程内容及其技术经济指标尚未全面确定,投标报价的依据尚不充分的情况下,发包方因工期要求紧迫,必须发包的工程;或者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具有高度的信任,承包方在某些方面具有独特的技术、特长和经验的工程。以这种形式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有两个明显缺点:一是发包方对工程总价不能实际的控制;二是承包方对降低成本也不大感兴趣。因此,这种合同形式在建设工程中很少采用。
二、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
本案原告主张了违约金及逾期利息,法院仅支持了违约金部分,并未支持未付工程款的利息。
(一)违约金与损失赔偿的适用关系,要区分以下几种情况:
1、无约定违约金时
如当事人未约定违约金,则可主张损失赔偿。法院会根据主张方提供的实际损失相关证据进行判定。
2、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时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前段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也就是说,在此种情况下,不能在主张违约金的同时主张损失赔偿,而是只能请求增加违约金。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作了明确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时
此种情况又可分为两种不同情况:
(1)约定违约金稍微高于造成的损失时
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可主张违约金,一般法院会支持该违约金,但不能同时主张违约金和损失赔偿。
(2)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时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后段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关于此款所述之“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作了解释:“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此情况下,可主张违约金,不能主张损失,一般被主张一方会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适当减少不超过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
【法条依据】
《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管理建议】
1、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合同价款计价方式条款,根据我方作为承包方还是发包方的不同情况做不同选择。我方作为承包方的情况下,根据项目情况的不同,工程量不确定或工期短且市场较稳定的情况下选择固定单价,工期长的情况下为避免设备材料等市场价格变化对我方造成风险,建议采取可调值总价形式。我方作为发包方的情况下,为保障我方利益,防止对方随意增加价款,则建议合同中约定固定总价,总价确定不了的至少也要确定固定单价并提供完善的单价清单。
2、我方在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对方的违约金条款,且约定的违约金要高于可预见的损失。
3、从本案可以看出签证单等过程签章文件的重要性,原告提出存在工程增项,但又无签章证据可以支持,我方也不予认可,故法院未予支持。故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签证单等过程签章文件一定要谨慎签署,该等文件将直接影响到后续工程结算,管控好项目负责人和盖章流程尤为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