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法律分析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号】(2012)民提字第 205 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例要旨】
一、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国家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单位进行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人与被审计人之间因国家审计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因此,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认为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已经同意接受国家机关的审计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
二、在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结算协议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做出的审计报告,不影响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
【基本案情】
2003 年 8 月 22 日,重庆金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公司)作为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山大道西延段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和监管单位,与重庆建工集团签订《金山大道西延段道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金山大道西延段道路工程发包给重庆建工集团承包。在《金山大道西延段道路工程工程造价计价原则》中,双方对未定价的材料、立交桥专用材料、路灯未计价材料价格的确定方式约定为“金凯公司、经开区监审局审定后纳入工程结算”。中铁十九局经金凯公司确认为岚峰隧道工程分包商,并于 2003 年 11 月17 日与重庆建工集团签订《单项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主要约定,重庆建工集团将金山大道西延段岚峰隧道工程分包给中铁十九局,合同价暂定80000000 元(最终结算价按照业主审计为准);第 6 条资金管理 6.2 约定:工程竣工经综合验收合格,结算经审计部门审核确定后,扣除工程保修金,剩余工程尾款的支付,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合同对工程内容、承包结算等内容进行了具体约定。之后,中铁十九局按照合同约定施工。
2003 年 12 月,金凯公司改制,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山大道西延段项目业主变更为重庆市经开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即现重庆市北部新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以下简称土储中心)。2005 年,金山大道更名为金渝大道。2005 年 9 月 8 日,金山大道西延段道路工程竣工,同年 12 月通过验收并于 2006 年 2 月 6 日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建竣备字[2006]024 号)。之后,出于为该路段工程岚峰隧道、花沟隧道部分竣工结算提供价值依据的目的,重庆市经开区监察审计局(以下简称经开区监审局)委托重庆西恒招标代理公司(以下简称西恒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2006 年 8 月 10 日,西恒公司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审核报告),载明岚峰隧道造价为 114281365.38 元(包含岚峰隧道内人行道面层费用 28569.53 元,非本案诉争工程范围)。以该审核报告为基础,重庆建工集团与中铁十九局于 2007 年 12 月 5 日对中铁十九局分包的工程进行结算,确认中铁十九局图纸范围内结算金额为 114252795.85 元,扣除各项费用后,分包结算金额为 102393794 元(税金等费用由财务部门按规定收取)。至一审起诉前,
重庆建工集团累计已向中铁十九局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 98120156.63 元。
2008 年 10 月 9 日至 11 月 21 日,重庆市审计局以土储中心为被审计单位,对金渝大道(原金山大道)道路工程竣工决算进行审计,并出具渝审报[2008]142 号审计报告,审定土储中心应核减该工程竣工结算价款 15481440.93 元,其中本案所涉的岚峰隧道工程在送审金额 114252795.85 元的基础上审减 8168328.52 元。同年 12 月24 日,重庆市审计局以《关于北部新区经开园金渝大道道路工程竣工决算的审计决定》(渝审决 [2008]111 号),责令土储中心核减该工程结算价款 15481440.93 元,调整有关账目,并要求土储中心在 2009 年 3 月 20 日前执行完毕。2009 年 2 月 9 日,土储中心向重庆建工集团发出《关于执行重庆市审计局对金渝大道(原金山大道)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决定的函》(渝新土储函[2009]5 号),要求其按照重庆市审计局复议结果,将审减金额在 3 月 1 日前退还土储中心。重庆建工集团已经扣还了部分款项。
2010 年 9 月 1 日,重庆建工集团向重庆一中院起诉称,根据重庆市审计局对金山大道西延段项目的审计,对中铁十九局完成工程的价款审减 8168328.52 元,扣除双方约定的费用,实际分包结算金额应为 94878931.76 元(含重庆建工集团应退的管理费)。重庆建工集团在上述审计前已累计向中铁十九局支付工程款 98120156.63 元,多支付了工程款 3241224.87 元。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如何确定重庆建工集团与中铁十九局之间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中铁十九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重庆建工集团多支付的工程款3130595元;驳回重庆建工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中铁十九局的反诉请求。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再审法院: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渝高法民终字第0006号民事判决;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一中法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73637.37元。
【案件分析】
关于重庆建工集团主张案涉工程属于法定审计范围,因此必须按照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进行结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及其立法宗旨,法律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目的在于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防止建设项目中出现违规行为。重庆建工集团与中铁十九局之间关于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本案诉争工程款的结算,与法律规定的国家审计的主体、范围、效力等,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问题,即无论案涉工程是否依法须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均不能认为,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可以成为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结算的当然依据,故对重庆建工集团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问题,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与履行等情况确定。
关于分包合同是否约定了案涉工程应以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分包合同中对合同最终结算价约定按照业主审计为准,系因该合同属于分包合同,其工程量与工程款的最终确定,需依赖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即业主的最终确认。因此,对该约定的理解,应解释为工程最终结算价须通过专业的审查途径或方式,确定结算工程款的真实合理性,该结果须经业主认可,而不应解释为须在业主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后,依据审计结果进行结算。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系对工程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人与被审计人之间因国家审计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因此,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认为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已经同意接受国家机关的审计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因此,重庆建工集团所持分包合同约定了以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主张,缺
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从上述分包合同的约定及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履行情况看,案涉工程于 2005 年 9 月 8 日竣工,同年 12 月通过验收并于 2006 年 2 月 6 日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之后,出于为该路段工程岚峰隧道、花沟隧道部分竣工结算提供价值依据的目的,重庆市经开区监审局委托西恒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2006 年 8 月 10 日,西恒公司出具审核报告,载明案涉工程范围的工程造价为 114252796 元。2007 年 12 月 5 日,重庆建工集团与中铁十九局对分包工程进行结算,确认中铁十九局图纸范围内结算金额为 114252795.85 元。虽然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西恒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是否属于分包合同约定的“业主审计”存在争议,但在该审核报告上,业主、承包人和分包人均签字盖章表示了对审核结果的认可。之后,重庆建工集团与中铁十九局签订结算协议,其确定的结算数额也与上述审核报告审定的数额一致。本院认为,以上事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 2007 年 12 月 5 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结算协议,属于分包合同约定的旨在确定最终结算价格的补充协议。本案一审起诉前,重庆建工集团累计已向中铁十九局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 98120156.63 元,数额已经到达结算协议约定结算数额的 96%。结算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也佐证了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重庆建工集团虽主张结算协议仅是双方就案涉工程款结算的阶段性行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分包合同未约定需对工程结算进行阶段性审核和阶段性结算,结算协议本身亦未体现其仅是对案涉工程的阶段性结算。因此,对重庆建工集团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结算协议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结合结算协议的签订和实际履行情况,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西恒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是否就是双方在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业主审计存在争议,但该审核报告已经得到了案涉工程业主和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认可,重庆建工集团与中铁十九局又在审核报告的基础上签订了结算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因此,即使西恒公司的审核报告与双方当事人签订分包合同时约定的业主审计存在差异,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结算协议并实际履行的行为,亦可视为对分包合同约定的原结算方式的变更,该变更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在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结算协议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做出的审计报告,不影响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现重庆建工集团提出不按结算协议的约定履行,但未举出相应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效力瑕疵,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中铁十九局依据上述结算协议要求重庆建工集团支付欠付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铁十九局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分包合同及结算协议中均未对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利息标准及计付时间等作出明确约定。因此,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工程款利息是否应当支付以及按照何种标准支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重庆建工集团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中铁十九局支付自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的利息;本案一、二审均未查明案涉工程的实际交付日期,再审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案涉工程实际交付时间的证明,故对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参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酌定为中铁十九局提出反诉之日。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管理建议】
1、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应注意审价与审计的区别,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系对工程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人与被审计人之间因国家审计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同,且审计的时间较长,因此尽量不约定工程结算以业主行政审计为准。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当中,竣工结算报告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工程竣工验收后,作为承包人应尽快上报竣工结算报告,及时办理竣工结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