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件名称:金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法律分析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号】(2017)鲁0211民初15825号

【审理法院】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原告】: 金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 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

【案例要旨】

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在承包人已完成合同主要义务将工程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显然构成违约。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之间不具有对等关系,发包人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基本案情】

 2012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青岛海上嘉年华住宅项目二标段外墙干挂石材及保温独立工程》合同,合同价款为19442429元,工期75天,工程款支付约定发包方开具完工结算付款单之日后的28天内向承包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工程完工移交后满24个月后28天内,发包方将最终结算总金额的5%支付给承包方。合同结算价款为19500916.03元。

2012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青岛海上嘉年华住宅项目二标段外墙干挂石材及保温独立工程补充协议01》,约定合同固定总价为2452486.06元(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不调整),工程款支付约定发包方在工程结算完成收到发票之日起14日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工程移交后满24个月后支付至计算价款的100%。合同结算价款为3202763.06元。

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青岛海上嘉年华住宅项目二标段外墙干挂石材及保温独立工程补充协议02》,合同固定总价金额为56060.29元(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不调整),工程款支付约定发包方在工程结算完成收到发票之日起28日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保修期满后支付至计算价款的100%。合同结算价款为56060.29元。

2013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青岛海上嘉年华住宅项目二标段外墙干挂石材及保温独立工程补充协议03》,合同固定总价金额为1066425.29元(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不调整),工程款支付约定发包方在工程结算完成收到发票之日起28日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保修期满后支付至计算价款的100%。合同结算价款为1066425.29元。

原、被告之间针对“青岛海上嘉年华住宅项目二标段外墙干挂石材及保温独立工程”签订的4个合同结算总价款为23826164.67元,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7333568.46元,被告仍欠工程款6492596.21元。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共计45万元投标保证金,被告仅于2013年2月28日退还原告10万元投标保证金,尚欠原告35万元投标保证金。被告称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2月16日进行了综合竣工验收。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金博公司与被告海上嘉年华公司针对“青岛海上嘉年华住宅项目二标段外墙干挂石材及保温独立工程”签订的4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利息、保证金利息应否支持问题。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做出如下分析判定: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海上嘉年华公司应于第二年质保期满后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100%。工程质量缺陷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本案所涉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2月16日,2017年2月15日质保期满。涉案工程结算总价款为23826164.67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7333568.46元,故被告仍需支付工程款6492596.21元(23826164.67元-17333568.46元)。关于投标保证金45万元,原告中标并按中标内容施工完毕,被告应予全额退还,被告已退还10万元,尚欠35万元应予退还给原告。

关于工程款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从其2014年6月1日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起算,被告认为不应支付,即使支付也应从双方签订结算报告之次日起算。本院认为,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以交付之日起算利息。原告未提供其于2014年6月1日提交结算报告的证据,也无以其提交结算报告时间计算利息的约定,原告该主张无依据,涉案工程于2015年2月16日经综合竣工验收,应从2015年2月16日起算利息,并酌情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涉案工程至2017年2月16日满2年质保期,应一并支付原告,未支付则应计算利息。涉案工程结算总价款为23826164.67元,按约定预留5%的质保金为1191308.23元,该质保金的利息应自2017年2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欠款5301287.98元(6492596.21元-1191308.23元)的利息应自2015年2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被告在二次庭审中抗辩称根据双方合同43.6条第三项约定,原告未按时足额开具发票付款条件不成立,不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原告则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整个付款及开票规律来看都是在双方协商好被告准备付多少钱后要求原告开多少钱的发票,且从整个发票及付款金额来看,我方开具的发票金额已远超过付款金额,之后因双方发生争议,被告不付款导致我方才不开具发票,我方认为不影响工程款项的支付。原告在代理意见中陈述,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是合同的从属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被告不能据此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拒绝支付工程款,原告启动开发票程序主要是基于被告的通知,这种模式属于双方的交易习惯。对此,本院认为,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在承包人已完成合同主要义务将工程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显然构成违约。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之间不具有对等关系,发包人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合同中约定原告负有开具发票义务,但并未约定原告不开具发票被告可以不付款,被告也未举证其准备向原告付款并明确了付款数额,双方先明确数额再开具发票符合通常交易习惯。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未按时足额开具发票付款条件不成立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投标保证金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原告主张投标保证金自交纳之日至招投标合同签订后5日内的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投标保证金自招投标合同签订5日后至实际付清期间的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实质为该资金被占用期间的法定孳息,亦应支持,本院酌情支持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012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银行同期存款利息青岛海上嘉年华住宅项目二标段外墙干挂石材及保温独立工程》合同,原告于2012年6月6日交纳投标保证金30万元,至今未归还,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自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6月26日期间的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自2012年6月27日暂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予以支持。

2012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青岛海上嘉年华住宅项目二标段外墙干挂石材及保温独立工程补充协议01》合同,原告于2012年6月6日交纳投标保证金5万元,至今未归还,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自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11月11日期间的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自2012年11月1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予以支持。

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青岛海上嘉年华住宅项目二标段外墙干挂石材及保温独立工程补充协议02》合同,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交纳投标保证金10万元,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归还,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自2012年9月24日至2012年10月20日期间的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自2012年10月21日至归还之日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一、被告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6492596.21元;

二、被告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5301287.98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质保金1191308.23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35万元;

 

【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关于不履行协作义务的责任问题

   33、发包人不履行告知变更后的施工方案、施工技术交底、完善施工条件等协作义务,致使程伯仁停窝工,以致难以 完成工程项目建设的,承包人催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发包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视违约情节,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裁判顺延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窝工损失。

34、承包人不履行配合工程档案备案、开具发票等协作义务的,人民法院视为违约情节,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令承包人限期履行、赔偿损失等。

4、《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5、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

第五条  企业发生支出,应取得税前扣除凭证,作为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相关支出的依据。

第十六条  企业在规定的期限未能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并且未能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资料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应支出不得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

实务观点及管理建议

1、对于能否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作为拒付工程款的问题,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如果没有明确约定,则不能以未开发票拒付工程款;另一种观点认为,开具发票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既然是合同义务就应当遵守,承包人未依照约定开具发票,发包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

2、在实务中,发包人如果希望以不开发票拒付工程款,可以在合同进行明确约定:“如果承包人不开具发票,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不承担违约责任”。

 3、对于能否诉求单独开具发票的问题,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开具发票不属于法院民事审判范围;另一种观点认为,开具发票属于民事审判范围,不开发票还应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