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龙湖区龙翔油搭队与某某公司、普宁市汇润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以案说法—鉴定依据的工程资料未经质证,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案件名称:汕头市龙湖区龙翔油搭队与某某公司、普宁市汇润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号】(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289号

【受理机构】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

【原告】汕头市龙湖区龙翔油搭队

【被告】某某公司、普宁市汇润地产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被告汇润公司将其开发的汇润·幸福里工程发包给被告某某公司公司施工,双方于2010年5月14日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工期为620日历天,即开工日期为2010年6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2月22日,合同总价12000.00万元。2011年3月13日,被告某某公司公司以某某公司普宁汇润·幸福里工程经理部的名义(甲方)与原告龙翔油搭队(郑可豪架子组)(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承接的汇润·幸福里工程的钢管外脚手架项目交由乙方施工,工程名称:普宁汇润·幸福外脚手架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其中协议主要内容为:一、承包范围:按施工图纸尺寸所有必须搭设的外脚手架工程(含阻燃密目式安全网、每层工作平台铺满踏脚板、外电梯平台、木工卸料平台、吊料平台、安全挡板含镀锌铁板、钢管门式架工程等,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包安全、质量、进场材料保管、卸荷钢丝绳等一切材料;二、承包价格及结算方式:双排钢管外脚手架(含阻燃合格安全网、铺设踏脚板、维护加固等)按建筑物的楼层平面外边尺寸嘉4.8米乘高度计算每平方米,地下室部分25.00元/㎡,地面至屋顶部分(含阻燃合格安全网、铺设踏脚板、维护加固等)38.5元/㎡。单排外脚手架按双排部分单价的50%计算工程价款。钢管维护栏杆含合格安全网每米单价人民币11.00元/㎡、搭设外电梯平台含铺设木板(木板由甲方提供)46.00元/㎡(按水平面积计算)、木工卸料平台含铺设木板46.00元/㎡(按水平面积计算)、设单层安全挡板(含镀锌铁板及铺设)38.00元/㎡(按水平面积计算)、租赁支模用钢管门式架含配件按楼层高度为3.1米计8.00元/㎡(计算各层建筑面积计)。满堂红脚手架14.5元/m3(砼浇灌完成在2个月内拆除,工期超过70天时每月按8%增加租金)。搭设钢管施工便梯70.00元/m。搭设工人睡觉床架18元/㎡按单层(床铺使用时间为20月,超过20个月时按每月8%计算租金)。睡床钢管上落梯18元/m。塔吊附着平台架800.00元/个。三、施工工期:在确保安全、质量、符合要求的前提下,紧密配合工程进度施工,保证搭设高度超前每层结构楼面的1.8米、否则每层次罚款3000.00元,正负零以上工期定为15个月完成,而上部架体使用工期超过17个月以上者结算时按每平方米单价的8%增加工程价款。四、付款方式:按每月完成产值的工程款75%,拖下月25日前付款,工程每栋施工到主体封顶完成时付至该栋总工程款80%付款,存余款项在该外脚手架项目全部拆除,材料清场后二个月内付清。五、工程结算:1.工程结算时按承包人实际完成并经验收全部合格的工程项目计算工程量,并按协议书单价计算工程价款;2.(按本协议明确外未尽事宜)计算依据按广东省定额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3.工程全部竣工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在拆架前进行结算,存余20%工程款在钢管外脚手架全部拆除并清理运离现场后二个月内付清。……七、工程质量与验收:1.工程验收适用标准、规范:所有工程项目施工质量的验收均按照现行国家或行业有关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验收。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时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2.检查与返工:(1)承包人应认真按照标准,规范和施工方案要求以及现场工程师发出的施工质量,安全技术交底进行施工,随时接受现场工程师的检查。(2)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的要求的部分,现场工程师一经发现,乙方应按要求返工,直到符合质量标准。返工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工期不得顺延。3.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分项工程施工完成后,承包人进行自检,自检合格后通知现场工程师验收。验收不合格,承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全部费用,工期不得顺延。同时,合同还约定了甲方责任范围、乙方责任范围、安全生产、文明卫生等内容。因人工费等综合因素全面考虑,2011年9月17日,经双方协商同意,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公司在上述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附加补充协议条款,将合同单价做如下调整:双排架原单价38.50元/㎡调整为41.00元/㎡,模板满堂红支架,梁位加密部分按原合同单价的2倍计算,双方约定上述补充内容,作为结算依据。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7、8月份组织人员开始到现场进行施工。被告某某公司公司因室内部分墙面贴石板施工需要,要求原告在室内需贴石板部位搭设双排钢管脚手架。2012年7月2日,原告龙翔油搭队与被告某某公司公司签订《普宁汇润幸福里外脚手架补充协议》,协议载明:1.按被告某某公司公司指定部位搭设;2.每完成一工作段双方派人现场实测工程量并签证确认;3.单价按原合同执行;4.工程量并入脚手架计算。2013年2月4日,涉案汇润·幸福里主体工程完工,原告才拆除其搭设的脚手架。

另查明,2015年6月9日,被告某某公司公司认为原告起诉的脚手架工程有5485655.74元的工程造价不属实,双方并没有进行最后结算且原告单方提供的结算单不符合合同约定以及事实,据此向本院提出对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工程量(除门式架工程)进行鉴定(价格评估)的申请,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委托三江评估公司进行价格评估。2015年12月28日,三江评估公司作出编号为揭阳三江价评(2015)B009号的《搭设脚手架工程价格评估报告书(初稿)》【以下简称《报告书(初稿)》】,结论为本宗评估标的价格为5464950.00元,各幢分项价格详见《汇润·幸福里脚手架工程价格评估表》。本院将该《报告书(初稿)》送达原、被告双方。被告某某公司公司对此提出意见后,三江评估公司作出函复:1.根据《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GJ130-2011第六章6.3.7条;脚手架立杆顶端栏杆高出女儿墙上端1米,宜高出檐口上端1.5米。其司在计算时考虑各种因素,裙楼女儿墙顶端统一加0.5米,其他标准层女儿墙顶统一加0.6米,客观,公正;2.在计算电梯脚手架时,没有按四面计算,请异议人根据初稿资料核实、核对;3.由于评估时搭设的脚手架已全部拆除,无法实物勘察,钢管主体搭接长度参照委托单位送评资料并结合施工实际(咨询施工人员等业内人士)核算;4.采光井按周长计算,周长应为(长+宽)×2,而不是1.5倍;5.签证部分各分项材料是委托法院送我司材料依据,其司根据委托单位送评材料对所评各分项计算、核算,所有签证项目应予作出评估,该项目请异议人在法院审理时提出取舍。2016年4月18日,三江评估公司作出编号为揭阳三江价评(2015)B009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结论为:综合情况,本宗评估标的价格为5464950.00元,各幢分项价格详见《汇润·幸福里脚手架工程价格评估表》;同时备注本案价格评估限定条件:1.委托方提供的资料客观真实;2.因价格评估标的已竣工并拆除,其真实情况无法勘察,本次评估工程量根据委托方提供的《汇润·幸福里》建筑工程施工图和签证项目资料计算得出。

再查明,原告龙翔油搭队不具备脚手架施工资质。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仅对承包的涉案汇润·幸福里建设工程中的脚手架工程进行施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公司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门式架工程系由被告某某公司公司交由其他工程队进行完成。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涉案汇润·幸福里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某某公司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226300元。因双方对涉案工程量的计算争议较大,双方无法对涉案工程进行最终的结算而涉讼。

原告龙翔油搭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下同)2255355.74元及该款利息(自2013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逾期按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公司公司辩称,1.原告方起诉的脚手架工程有5485655.74元的工程造价不属实,双方并没有进行最后结算。原告单方提供的结算单不符合合同约定以及事实,我方申请由法院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2011年3月14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工程量(除门式架工程)进行评估。2.被告某某公司公司与原告虽未对外脚手架进行结算,但被告汇润公司作为建设方根据涉案工程的图纸经过核算,确认了幸福里外墙脚手架的工程量为81830.34㎡。3.原告方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根据合同约定,钢管门式架工程还有工程辅助材料都应该由原告方自行购买及安装,但原告并没有按约定自行去购买门式架和其他材料,我方为了不延误工期,自行购买了上述材料,共计花费2988985元。正因为有这个事实,所以原告方未和我方进行结算。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工商网站查询资料、企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普宁市汇润幸福里钢管外脚手架工程结算书各1份,证明(1)被告某某公司公司将其承建被告汇润公司的普宁汇润幸福里小区工程中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取得上述分包工程后进行了施工并完工的事实;(2)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255355.74元的事实。

原告当庭撤回庭前提交的外架搭设协议书复印件1份,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当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补充协议书1份,对上述证据3予以佐证。

经质证,被告某某公司公司、汇润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意见;被告某某公司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3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意见,对普宁市汇润幸福里钢管外脚手架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意见,认为结算书是原告单方制作,其不予认可,所有签证资料看不出是否属于原件,因为没有该司盖章确认,签名的人都不是该司的项目负责人,所以真实性有意见。对补充协议书其庭后与当事人核实再将质证意见提交法庭。被告汇润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3中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意见,对普宁市汇润幸福里钢管外脚手架工程结算书认为是原告和被告某某公司公司之间的结算,与其无关。

被告某某公司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搭外脚架借款本1份,证明该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226300元。

2.幸福里外墙综合脚手架根据图纸确认工程量1份,证明被告汇润公司根据图纸确认了幸福里外墙综合脚手架工程量81830.34㎡。

3.施工图纸光盘,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量。

4.收款收据、送货单各1份,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钢管门式架等施工工具,该司被迫自行购买,造成该司实际损失近300万元,这也是原告迟迟不敢和该司结算的直接原因。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的没有意见并认可被告已支付其工程款3226300元;对上述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意见,鉴于被告某某公司公司已申请评估,以评估结论为准;对上述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意见,同时该份证据也证明除了门式架工程外均由原告完成,门式架项目是由姓郭的老板完成的,被告的这一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违约,相反是被告将门式架工程交由其他工程队完成。被告汇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意见。

被告汇润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2015年6月9日,被告某某公司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其与原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工程量(除门式架工程)进行鉴定(价格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揭阳市三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评估公司)对涉案幸福里外脚手架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价格评估。2016年4月18日,三江评估公司作出编号为揭阳三江价评(2015)B009号的《搭设脚手架工程价格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价格评估报告书》)。经质证,原告对该《价格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搭建的高度算少了0.5米,所以影响了报告里面工程量的计算,但是为了尽早结案不作为一个异议提出来。被告某某公司公司对该《价格评估报告书》也有异议:1.评估时脚手架已经拆除,但是评估公司是根据建筑物的外围以及体积来测量这个脚手架的搭建面积,这个不能保证评估结果的客观公正,根据评估公司的评估结果不含现场签证,它的评估面积已达到87378.46㎡,根据被告某某公司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2,开发商即被告汇润公司给被告某某公司公司确认幸福里的工程量仅为81830.34㎡,两者相差接近6000㎡,这个差值还不包括签证的部分。2.原告方提交的签证单,在第一次庭审的时候,庭审质证并没有提交签证单的原件,没有原件理应不能受到法院的认可,事实上被告某某公司公司也没有向原告做过现场签证。从理论上讲,如果有现场签证也已经包括进去了。3.按照评估报告,现场签证的部分,金额达到1882433元,占到评估金额的三分之一多,根据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的约定,工程施工到主体工体完成时80%,被告某某公司公司已付的工程款是3226300元。根据评估报告,被告某某公司公司没付的工程款是2238650.9元,欠款额占到了工程款的40%以上,显然跟合同的约定是不相符合的。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提出过工程进度款主张。综上三点,请合议庭对评估报告中的签证部分予以客观合理的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龙翔油搭队不具备搭设脚手架的工程施工资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其与被告某某公司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同时,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合同虽然无效,因涉案脚手架工程已由原告施工完毕,被告某某公司公司已经使用原告龙翔油搭队搭设的脚手架,涉案汇润·幸福里建设工程也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某某公司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给原告龙翔油搭队。被告某某公司公司没有依约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龙翔油搭队,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现原告龙翔油搭队作为施工方,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及欠付金额。本案在第一次庭审时,因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争议较大,被告某某公司公司当庭向本院提出对原告与其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工程量(除门式架工程)进行评估的申请,原告也表示同意。本院依法委托三江评估公司对涉案幸福里外墙脚手架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价格评估。三江评估公司依法接受本院的委托,由具备相应资质鉴定人运用其专门技术知识,基于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证项目资料、被告某某公司公司出具的《汇润·幸福里》建筑工程施工图的基础上对本案讼争所涉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并根据建成楼房的体积,结合《广东省工程建设计价依据》工程量计算规则进行综合计算后,对诉争工程造价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机构主体适格,评估对象明确、程序合法,所鉴定项目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依法采纳其结论性意见,并以此为基础综合双方对造价尤其是造价争议项目的质证和辩论意见,判定工程款与欠付金额。被告某某公司公司辩称其与被告汇润公司根据涉案工程的施工图纸经过核算,确认了涉案幸福里外墙脚手架的工程量为81830.34㎡及对《价格评估报告书》中现场签证项目所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涉案幸福里脚手架工程系原告进行施工的,施工主体并非本案两被告,该行为也没有经过原告确认,且本案涉案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涉案幸福里外脚手架也已拆除,客观上也无法对涉案脚手架的工程量进行实物勘测。被告某某公司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对工程量计算存在争议,该司才申请由本院委托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规定,本院对被告某某公司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涉案幸福里外脚手架工程的造价为5464950元,抵扣被告某某公司公司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3226300元,被告某某公司公司还需支付原告工程款5464950元-3226300元=2238650元。

关于工程款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并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公司均确认涉案汇润·幸福里主体工程于2013年2月4日完工后原告才拆除其搭设的脚手架。故,本案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2013年2月4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自2013年11月29日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被告某某公司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其因购买门式架和其他材料花费2988985元,原告因此未和其进行结算的问题。因被告某某公司公司对该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某某公司公司若认为系因此造成其损失,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被告汇润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本案也无证据显示被告汇润公司欠付被告某某公司公司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汇润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汇润公司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判决结果】

1.被告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汕头市龙湖区龙翔油搭队工程款223865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2.驳回原告汕头市龙湖区龙翔油搭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分析

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委托鉴定后,审判人员对工程造价鉴定资料、鉴定依据、合同约定理解存在争议的事项不予过问,均由司法鉴定人员进行确定,鉴定人员更是越俎代庖,甚至担任起审判员的角色,直接对工程造价鉴定资料、鉴定依据、合同约定理解存在争议的事项进行确定,直接发表证明效力的看法,便径行出具鉴定结论。而错误的鉴定结论,又往往成为审判人员的借口,称“审判结果是根据鉴定结论作出的,我们不是专业人员,只能参照鉴定结论断案。”司法实践中司法鉴定人员超越职权鉴定、裁判人员以鉴代判(裁)的现象经常出现,比较常见的问题有:

第一,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确定方式、鉴定范围以及是否启动审查作了相应规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当事人一经提出鉴定申请,审判机构便径行委托鉴定,或对一些当事人之间已经无争议的事项或者本只属于司法审判权事项都进行委托鉴定;对于鉴定机构选择,也经常出现人民法院直接指定一家机构委托鉴定的情况,这样有违程序的公正,有违法律规定。按照正确做法,法院应该对工程造价鉴定范围、是否启动进行审查,同时对鉴定机构选择确定作出客观公正规则。

第二,司法鉴定机构超越职权进行鉴定。

司法部2014年3月17日发布的《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SF/Z JD0500001—2014)以及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于2012年12月1日发布的《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CECCA/GC 8-2012),明确了鉴定机构不应受理业务、遇到特殊情况可以终止鉴定情况等等。实践中一些鉴定机构为了迎合委托法院、仲裁委或一方当事人的要求,对一些本不属于自己鉴定业务范围的事项进行鉴定,或者对本属于司法裁判权的事项进行判断。比如对在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外签署的补充协议的效力进行判断,显然是越俎代庖,进行了类似行使司法审判权的相关活动。实践中,有的审判人员由于专业知识的缺乏,认为所有工程资料都是和造价有关的东西,往往对当事人提交的工程资料一并交由鉴定机构,或者直接归纳争议焦点以委托书形式交给鉴定机构去鉴定,从而使鉴定过程脱离了诉讼程序,鉴定结论摇身一变也直接成了判决文书[1]。这样超越职权作出的鉴定意见,显然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第三,司法鉴定机构适用鉴定依据不合法。

鉴定时“尊重当事人约定原则”是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最首要的鉴定规则和行业惯例。但实践中,很多的鉴定机构对当事人的合法约定视而不见,背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发生争议时,单纯采用专业技术方法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往往失真和失衡,不能反映当事人原本的意愿。

第四,根据未经质证确定的证据材料作出鉴定。

《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及《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规定,司法机关委托的工程造价鉴定,鉴定资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应由司法机关进行质证认定,对于司法鉴定人从当事人收取举证资料的项目,在收齐资料后应及时提请鉴定委托人主持、组织交换资料并进行质证。但实践中,部分裁判人员在处理工程造价争议案件时,仅以系争事项涉及专业性技术问题,或当事人对合同价格条款有争议作为理由,不经对合同条件和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或审查,就要求当事人委托或由法院指定专门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并以这种“鉴定结论”作为工程造价的主要依据。而司法鉴定人也不审查鉴定委托人移交资料是否已经质证认定,同时对自行从当事人处收取举证资料,也不提请鉴定委托人主持、组织交换资料并进行质证,更甚的是也不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核对,自行对当事人提交的举证资料进行判断取舍。

第五,鉴定机构代替法官决定诉讼证据的适用与否。

按照诉讼原理,只有审判人员才有证据适用与否的决定权。但在直接由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争议进行鉴定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往往自行决定与工程造价有关的合同条款及证据的取舍。鉴定机构在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时,应遵循的是适用专业技术规则的原则,而对合同条件和证据的适用与否,鉴定机构不负有法定的审查或判断义务,也没有相应的权利。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管理建议

在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实践中,经常发生以鉴代审的现象,要防止此种现象的发生,就需事先学习和了解相关知识,在造价鉴定过程中,哪些事项应通过行使司法审判权或仲裁权来确定,哪些事项可以由造价鉴定机构通过行使造价鉴定权来确定。

第一、做好证据收集和证据保全工作。

“证据是诉讼之王”,几乎在所有的诉讼中,证据都是赢得诉讼的根本。如果必须采取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时,我们必须充分重视诉讼技巧,而所谓的诉讼技巧,更多可能反映在取证和举证的工作上。不打无准备之仗,任何一方发动诉讼前,均应认真做好证据的收集和证据的保全工作,不同的诉讼策略,对证据的收集和保全要求也不相同。如发包人诉讼解除合同,则发包人除举证证明已经出现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还必须举出承包人已完工程的数量(包括形象进度)和质量方面的证据。发包人可以自行委托公证机关,对现场进行摄影、摄像,确定工程形象进度,并聘请专业机构对已完工程确定工程量并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发包人亦可在诉讼中申请法院对工程现场进行证据保全并对已完工程的质量和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发包人万不可为了赶工,在未采取任何证据保全措施的情况下,采取极端措施强行将承包人赶出施工场地后直接由其他施工单位继续施工,这样,法院极有可能据此作出对承包人有利的推定,发包人可能为此多支付工程价款。反之亦然,承包方在诉讼解除合同的情形下亦有进行证据收集和证据保全的义务和必要,否则,其可能面临已完工程的质量和数量因缺乏证据无法得到认可的风险,不但可能无法获得相应的工程款,还可能因违约程度增加而面临更多的索赔。因此,做好证据收集和证据保全工作在这类案件中至关重要。

第二、司法鉴定过程中,须保持与鉴定单位和裁判机构的适当沟通,以确保鉴定报告的准确性。

这类案件往往涉及工程造价结算,必然引入司法鉴定,尽管司法鉴定工作似乎仅仅是鉴定单位独立、中立、专业性的工作,无需其他当事人的干涉或参与,但为了确保鉴定报告不偏离双方的合同约定,确保鉴定报告的准确性,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必须保持与鉴定单位和裁判机构的适当沟通,否则,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果可能完全偏离合同的约定,最终损害当事人的利益。为避免出现这种情况,当事人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1、要求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向鉴定机构明确鉴定范围。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因此,对固定价结算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时,法院应向鉴定机构明确鉴定范围仅限于设计变更部分和发包人另行增加的工程导致的工程价款变化结算,而不能对整个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否则,该鉴定报告可能导致法院错判。

2、要求法院根据合同约定或相关规定向鉴定机构明确计价原则,避免鉴定机构越厨代庖,以鉴代判。前述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根据该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计价原则优先,如双方当事人就此发生纠纷,法院理应向鉴定机构明确计价原则并要求据此原则审核造价。双方合同约定不明确时,应要求鉴定机构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出现以鉴定代替审判的情形。

3、确保鉴定材料的准确性。当事人应要求法院提交给鉴定机构的鉴定材料是与鉴定有关的、经双方质证后法院认定可以作为鉴定依据的材料,否则鉴定结果必然错误。对于经法庭质证且法庭评议认为不能采信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鉴定材料,法庭不得将该等材料移交鉴定机构(比如涉及工期鉴定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工期顺延材料就不得作为鉴定材料,也不得移交鉴定机构)。鉴定工作是一项复杂而细致的工作,当事人在鉴定过程中必须与鉴定机构保持适当的沟通,目的并不是干涉鉴定工作,而是通过沟通了解鉴定机构的鉴定思路,确保鉴定机构不违背正确的鉴定原则,还可以适时提供与鉴定有关的信息或补充材料(补充材料仍应经过法庭的质证、认定),以免鉴定机构出现技术性错误而导致鉴定报告错误,以确保鉴定结论的准确性。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显著特点是其与司法审判权、仲裁权紧密相连,这点不同于司法实务中一般的司法鉴定,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过程中涉及众多的证据认证采信及法律适用问题,即涉及到司法审判权。因此,应当学习和了解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相关专业知识,认识到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问题的严重性,在案件处理中提出问题并积极寻找出应对措施,才能在遇到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争议和纠纷时有所准备和有所预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