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地下铁道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

以案说法-财政审计工程,结算协议的效力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号】(2014)津高民一终字第 0079 号

【审理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官】杨宇、郝艳、方哲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地下铁道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1、2010年4月10日,地铁公司与苏中公司签订了《红桥区丁字沽路地铁商业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地铁公司为发包方,苏中公司为承包方,工程名称为红桥区丁字沽三号路地铁商业项目,工程内容包括桩基工程、土建工程、装饰工程、给排水工程等项。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工程价款为人民币43228540元。

2、2013年1月4日,涉案工程的审价单位泛亚咨询公司就涉案工程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经审核苏中公司结算工程造价为63446926元,核减6093560元。最后,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该定案表载明审定金额为57353367元。

3、2014年1月15日,津建造价公司出具《审核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承接地铁集团委托对天津红桥区丁字沽三号路地铁商业项目结算报告书等相关有效资料,具体审核情况如下。1、原合同总价内包含不可预测费1989122元,本次审核对此项进行核减。2、打桩工程的工程量依据提供图纸按合同单价据实计算包含原合同措施费共计3056583元,原合同打桩工程费用3151445元,共计核减94862元。3、工程变更依据合同约定在工程一般设计变更的因素由承包人考虑在工程细项单价报价,至工程竣工不再调整。共计核减843060元。4、工程签单项目共计核减1196846元。5、土建停工补偿费用核减117809元。6、土建其他项目中共核减2639124元。7、综上所述,共计核减6880823元。

4、2013年2月4日,双方依据审价单位泛亚咨询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签订了《补充协议2》。具体约定为:1、原合同价款为人民币43228540元,后签订《补充协议1》增加工程款5680630.48元。2、经双方最终计算、核实,并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该项目新增加工程量费用为8444196.52元;该费用约定为本新增补充协议(2)价款;3、据上所述,双方共同确认该合同项目竣工结算价款为人民币57353367.00元;4、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经双方友好协商,本次先行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000000元,余款按原合同约定方式执行。

5、地铁公司依据津建造价公司出具《审核情况说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变更《补充协议2》,调减结算款6880823元;2、诉讼费由苏中公司承担。

【争议焦点】

1、2013年2月4日,双方依据该工程的审价单位泛亚咨询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签订了《补充协议2》,对苏中公司施工过程中新增加工程量的费用进行了确认。该《补充协议2》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是否属于可以变更的情形;

2、涉案工程价款是否应当依法进行审价而非经双方自行核算;

3、地铁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红桥区丁字沽三号路地铁商业项目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红桥区丁字沽三号路地铁商业项目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地铁公司对涉案工程的质量工期等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一、关于《补充协议2》是否存在重大误解的问题。

本案中,地铁公司主张《补充协议2》系在重大误解的基础上与苏中公司订立的提供的主要证据是2013年4月30日泛亚咨询公司出具的《说明》,该《说明》只证明在涉案工程造价审核结算文件中存在不可预见费误计等问题。经法院释明地铁公司,要求其提交误计的具体内容或者提交相关的具体书面说明,但地铁公司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并表示已经找过泛亚咨询公司,该公司表示不适宜再次出具书面材料,建议再次审核。对此,法院认为,泛亚咨询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审价单位,其后又认为自己已经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存在误计,但却不能说明误计的具体内容,而该《说明》对误计的内容与项目存在不确定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而不可预见费是在苏中公司中标合同中具体列明的费用,亦包含在固定总价中。无论地铁公司或苏中公司,均不能自行核减不可预见费,因此,地铁公司以此份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不能推翻其前述所签订的有效合同中约定的内容。

其次,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由于泛亚咨询公司不能确定误计的具体内容,地铁公司亦不能证明该工程造价具体是在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哪些方面存在错误认识,故其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2》存在重大误解,法律依据不足。

再次,对于地铁公司提交的2014年1月15日津建造价公司出具《审核情况说明》。地铁公司提出系其自行委托但并未提供委托书以及委托的具体事项,且未提交证据以说明津建造价公司依据哪些图纸或者签证作为审核依据,故对该《审核情况说明》的内容,不予采信。

二、涉案工程价款是否依法进行审价而非经双方自行核算的问题。

首先,双方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2》是依据涉案工程的审价单位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所作出的,明显已经进行了审价。

其次,地铁公司提出依据双方签订的原合同第23.21条款中的约定,以及根据天津市国资委以及财政局的相关规定,工程价款的结算应当依法进行审价,而非经双方自行计算核实,其所主张的不是第一次的审价,而是要求进行二次审价。而二次审价的结果既可能与第一次审价相同,又可能多于第一次审价的结算额,也可能少于第一次审价的结算额,故二次审价存在结算额未定的风险。本案中既然地铁公司明知存在进行二次审价的可能性及结算额存在未定的可能性,在未明确告知苏中公司双方签订的结算审核报告不能作为最后的结算价款的情况下,而与苏中公司签订《补充协议2》,并确定为最终结算价款,故可以认定地铁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2》时是自愿承担二次审价所带来的不确定性与风险,而现在地铁公司要求苏中公司承担其曾自愿承担的风险,事实依据不足。因此,其要求变更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地铁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

根据法律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消灭。本案中,地铁公司自2013年4月30日从泛亚咨询公司出具的《说明》中得知可能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至其提起诉讼时尚未超过一年,苏中公司主张自行为成立时即2013年2月4日起至地铁公司起诉之日已经超过除斥期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另外,对于地铁公司要求对工程造价重新审核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但本案因地铁公司无法具体说明工程造价变更的项目,即无法说明需要法院查明哪些事实,而试图通过申请启动法院的鉴定程序来完全推翻双方当事人曾对工程结算款的合意以及规避地铁公司因为错误签订合同而带来的市场风险、政策风险、公司内部合规风险等等,这无疑增加合同相对人所承担的风险以及对民事自愿原则的不当干预。因此,地铁公司的该项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准许。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补充协议2》能否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地铁公司主张因审价单位泛亚咨询公司在计算工程造价时存在不可预见费误计等问题,导致该公司签订《补充协议2》时对确认新增工程量费用存在重大误解,故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泛亚咨询公司是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的审价单位,其于2013年1月4日,在依据原合同、招标文件、投标书、工程量确认单及变更签证单的基础上,对涉案工程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地铁公司与苏中公司对该份结算审核报告均表示认可并据此于同年2月4日签订了《补充协议2》,确认该合同项目竣工结算价款为人民币57353367元。同日及次日,地铁公司先后向苏中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4000000元其次,地铁公司主张《补充协议2》存在重大误解源于泛亚咨询公司2013年4月30日出具的《说明》但该《说明》中,泛亚咨询公司仅提出存在不可预见费误计等问题,对于误计的项目及金额均没有提及,特别是在一审法院明确要求地铁公司提供误计具体内容的情况下,在地铁公司联系泛亚咨询公司后,仍然不能向法院进一步说明误计的具体内容,考虑到泛亚咨询公司提出的不可预见费系双方在备案合同中明确列明并包含在固定总价中的费用,不属于自行核减的范围,故一审法院对该份《说明》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是正确的,地铁公司以此主张重大误解理由不能成立。虽地铁公司此后又委托津建造价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但津建造价公司并非涉案工程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的审价单位,苏中公司对地铁公司再次委托津建造价公司进行二次审价的行为既不知情,亦不认可,且地铁公司亦不能证明津建造价公司出具的《审核情况说明》中应核减费用6880823元,即是泛亚咨询公司在《说明》中提到的存在不可预见费误计,故地铁公司依据津建造价公司出具的《审核情况说明》来否定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理由和依据均不充分。本案应以《补充协议2》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地铁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以此否定双方此前对工程结算款达成的合意,属于申请公权力对当事人民事自愿原则的不当干预,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准许是正确的。第三,涉案工程属于使用国有资金进行投资的项目,如果地铁公司认为按照国资委的要求,需要二次审价,那么应与苏中公司在缔约时进行充分协商,并在备案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但地铁公司在合同签订及履行中均未向苏中公司进行告知,其主张的新增工程费用需经过相关审批程序亦没有合同约定,故地铁公司以此来否定双方结算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裁判结果:维持一审。未将有争议的材料价差计入工程总造价中。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地铁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实务要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结算协议并部分履行后,一方以涉案工程属财政审计工程、存在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结算协议、重新审计的,不予支持。

【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年4月2日〔2001〕民一他字第2号)中明确答复:“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管理建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结算报告或结算协议具有“一锤终局”的作用,结算报告或协议视为双方对于合同的一揽子最终结算依据,无论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存在漏项等情况,只要双方达成结算协议,该协议作为双方工程价款的最终依据,因此对待结算报告必须慎之又慎。

2、建议专业人员在办理结算时,要慎重对待。对上结算,要充分考虑施工中的施工范围、变更增项、签证确认,避免在结算过程中出现漏项,造成公司的损失;对分包结算,要在公平公正的基础上,最大化的维护公司利益,降低结算金额。

3、分支机构总经理、项目负责人,是结算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在结算工作中要起到统筹协调,总体把控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