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合同实质条款变更的认定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248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法官】崔晓林
【再审申请人】兰陵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被申请人】阿勒泰嘉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基本案情】
1、苍山建安公司中标嘉瑞房地产所建设的玛纳斯县嘉瑞房产14#、15#住宅楼工程建设项目, 2011年7月29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对该合同进行了备案。
2、结算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嘉瑞房地产公司起诉请求苍山建安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苍山建安公司反诉请求:判令嘉瑞房地产公司支付经济签证及材料调差部分的工程价款。
3、双方对涉案工程的造价存在争议,双方遂发生纠纷。该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法院委托新疆方夏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夏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双方无争议部分造价为8399565.45元;2、双方有争议部分造价为855151.52元,此部分是根据苍山建安公司提供的材料价格确认函对双方无争议的工程量中涉及到的材料进行调差后的差价,此部分价款与“双方无争议”部分价款不重复。苍山建安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嘉瑞房地产公司对鉴定意见中无争议部分造价为8399565.45元无异议,对双方有争议部分造价为855151.52元有异议。
【争议焦点】
通过往来函件的方式确认的材料差价是否计入工程总造价?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未将有争议的材料价差计入工程总造价中。
二审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该案中,涉案工程经过了招投标,双方当事人在备案合同中已经对材料价格的调整方式以及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往来函件的方式对材料调差的方式进行变更将直接导致合同总价款发生重大变化,属于对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仍应以中标的备案合同作为结算依据。
二审裁判结果:维持一审。未将有争议的材料价差计入工程总造价中。
再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经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对该合同进行备案后,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另行签订合同;双方虽就材料调整形成了材料价格确认函,但如上文所述,该函与备案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属合同的一部分,并不构成对备案合同的实质性变更。亦即,本案实际情况并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二审判决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认定材料价格确认函构成对备案合同实质性变更,并排除该函记载内容所包含的材料差价部分计入工程造价,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判决结果】
再审法院裁判结果:材料价差计入工程总造价中。
【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实质性内容不一致”主要指的是工程计价标准、工程质量标准等主要条款内容差距较大。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当事人以补充协议等形式约定的正常的工程量增减、设计变更等,一般不认定为“实质性内容不一致”。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十五、如何认定“黑白合同”?
认定“黑白合同”时所涉的“实质性内容”,主要包括合同中的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程期限三部分。对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等客观原因,承、发包双方以补充协议、会谈纪要、往来函件、签证等洽商纪录形式,变更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的书面文件,不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 46 条规定的“招标人和中标人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专家观点】
1.把握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变更”应注意变更的幅度和“黑白合同”与正常合同变更的界线
所谓“合同实质性内容”,一般是指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程期限、工程项目性质。同时,把握何为实质性内容的变更,还应注意以下几点:
(1)变更的幅度把握。并非所有就上述实质性内容的修改、变更均属于签订“黑白合同”的情形,必须是会导致双方当事人利益失衡的情况,需要根据具体合同的实际情况予以判定。
(2)把握“黑白合同”的签订与正常合同变更的界线。合同变更是法律赋予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合同变更权的行使存在于所有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存在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等法定或中标合同约定的变更事由影响中标合同的履行时,对中标合同的内容进行修改属于正常的合同变更。如果变更的原因为一方违约责任之承担,变更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履行和推进中标合同,也不宜简单认定为“黑白合同”,需要根据具体情形判断。
(摘自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6年第 1 辑(总第 65 辑),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6 年 6 月版)
2.准确区分合同的正常变更与签订“黑白合同”,需根据合同具体情况予以判定
从《合同法》理论上讲,合同的变更,是法律赋予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是指对合同相关内容进行修改的行为。我国《合同法》中也对合同的变更作了明确规定。合同变更权的行使存在于所有的合同履行过程中,中标合同的履行当然也不例外。因此,如何正确区分合同的变更与规避中标合同的界线,准确区分“黑白合同”或者“阴阳合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方面就显得尤为重要。 合同变更,有广义和狭义两种情况。广义的合同变更,是指合同的内容和主体都发生变化,主体的变更是指新的合同主体替代原合同关系的主体,因债权和债务变更的不同而分别属于债权转移或者债务转移的情形,归入合同的转让更为贴切。狭义的合同变更属于内容的变更,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完全履行以前,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内容进行修改或者补充的行为。合同变更会导致原合同关系相对消灭,在保留原合同的实质内容的基础上产生一个新的合同关系,但仅仅是在变更的范围内使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变更范围之外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继续存在。 正常的合同变更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一些以变更合同之名行签订“阴阳合同”或者“黑白合同”之实的行为,要准确区分。在上述实质性内容之外修改、变更中标合同的,不属于签订“阴阳合同”或者“黑白合同”,但并不是说所有就上述实质性内容进行修改、变更的与中标合同内容不一致的合同都属于签订“阴阳合同”或者“黑白合同”情形,而是要根据具体合同的实际情况予以判定。比如只是在工程价款稍有调整、工程期限略有变化、工程质量有点不同的,就不宜一概认定为属于签订“阴阳合同”或者“黑白合同”的情况,必须是会导致双方当事人利益失衡的情况。
根据《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可见,如何确定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是一个重要标准。将这个标准予以量化,虽然是一件比较困难的事情,但原则是明确的,即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在这一大原则下,如果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存在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等影响中标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时,承包人与发包人经协商对中标合同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属于正常的合同变更情形,也可以按照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另外,在确定区分界线时,还有一个幅度问题,达到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程度,也需要正确界定。这里存在一个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问题。总之,在这个问题上,既要使当事人的合同变更权不受限制和排除,又要防止当事人通过签订“阴阳合同”或者“黑白合同”,作为不正当竞争的手段,达到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目的。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5 年版)
3.认定实质性内容不一致需综合审查判断
并非只要当事人另行订立的合同与备案中标合同关于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期的约定有不一致的情况,就属于实质性内容不一致。认定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可以从另行签订合同的时间、另行签订的合同是否对备案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作了重大变更、变更的目的是否属串通投标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利益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1)如果备案中标合同与另行签订的合同仅在工程价款的约定上不一致,而关于工程范围、质量、工期的约定没有实质性区别的,则应当认定另行签订的合同与备案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并以备案中标合同的约定进行工程价款结算。
(2)如果备案中标合同与另行签订的合同不仅在价款上约定不一致,且在工程范围、工程质量、工期等方面也发生了变更的,同时该变更与工程价款的变化基本对等,当事人实际履行的也是变更后的合同,则不应当认定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所规定的“另行签订的合同与备案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应按另行签订的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3)如果另行签订的合同主要是对中标合同施工内容的补充、增加,对补充、增加部分的工程价款可参照备案中标合同关于价款的约定计算工程价款;难以参照备案中标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的,按双方另行签订的合同约定计算变更部分的工程价款。
(摘自杨心忠、柳适思、赵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裁判思路》,法律出版社 2014年 12 月版。)
4.是否存在实质性内容变更可以从实质性内容的变化是否更有利于工程质量、合同价款的变化是否超过备案合同的 1/3 以上等方面判断
我们认为,可从两方面来考虑:一是看实质性内容的变化是否更有利于工程质量。如果招投标并签订合同时要求工程质量为合格,而订立合同后要求工程达优良,必然相应提高工程价款,因此而变更合同符合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对其他参加投标而未中标的单位并不存在影响其利益的问题,故可认定该合同系对中标合同的补充,虽未备案但应属有效。反之,如果招标时质量要求优良,而另行订立合同降低质量标准,并降低价款,除非经备案,否则可认定属于“黑合同”而应认定无效。二是看合同价款的变化是否超过备案合同的 1/3 以上。招投标时,因已经过专业评标、发布招标公告、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等程序,一般工程范围、工程量大致已定,即使有些微改变,工程价款应不会大起大落。如果变化很大,应当重新进行招投标并备案,否则有互相串通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的嫌疑,进而可认定为属实质性内容不同的“黑合同”范畴。工程量、工程范围、工程价款变化的大或小的判断,建议以合同履行中的变化是否超过备案合同的1/3 为据,1/3 以内属于正常范围,超过 1/3,因其未备案而认定为“黑合同”。因此,是否属于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可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从以上两方面来把握,而一概否定未备案合同的效力显然并不合适。
(摘自杨心忠、柳适思、赵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裁判思路》,法律出版社 2014年 12 月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