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以案说法-“优先受偿权”    

 

【案件信息】 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255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当事人】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17日,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和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和公司)签订一份《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中天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价款暂定40000万元。

2013年6月25日,恒和公司向中天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中天公司中标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的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工程,中标价为570959342.49元。

2013年6月26日,恒和公司和中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3年6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3月23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000天,签约合同价为570959342.49元。合同签订后,中天公司进场进行施工。

2013年11月12日、11月26日、2014年12月23日,中天公司分别向恒和公司送达联系函,联系函主要内容为:恒和公司拖欠巨额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进而已严重影响工程的后续施工。中天公司请求恒和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相应损失。此外,因恒和公司施工手续一直未完善、图纸变更等原因,造成工程推进困难,中天公司要求顺延工期,由此造成的停窝工等损失均由恒和公司承担。恒和公司工作人员在上述联系函上签字确认签收。

2014年4、5月份,恒和公司委托德汇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14年11月3日,德汇公司出具《审核报告》,《审核报告》载明:本工程送审结算金额为410336635.01元,审核结算金额为394478042.29元,审减额为15858592.72元。中天公司、恒和公司和德汇公司分别在审核报告中的审核汇总表上加盖公章并签字确认。

2014年12月1日,中天公司第九建设公司向焦作中院提交《关于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在建工程拍卖联系函》,该函载明:中天公司系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在建工程承包方,自项目开工,中天公司已完成产值2.87亿元,中天公司请求依法确认优先受偿权并参与整个拍卖过程。

案涉工程于2015年2月5日停工。停工时,中天公司对案涉工程38层以下已施工完毕,第39层进行了部分施工。恒和公司向中天公司已支付工程价款为95000000元。

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中天公司就支付工程款、完善施工手续及停工等问题多次向恒和公司发送联系函,但恒和公司未予签收。

2016年5月5日,中天公司第九建设公司又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优先受偿权参与分配申请书》请求参与分配。

【法院认为】

关于优先受偿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中天公司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是否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中天公司依约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恒和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价款,恒和公司庭审中仅对中天公司应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中天公司对于其施工的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中天公司应在恒和公司欠付的工程价款288428047.89元范围内,对其施工的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权利。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2014年11月3日,德汇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出具《审核报告》。2014年12月1日,中天公司第九建设公司向焦作中院提交《关于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在建工程拍卖联系函》,请求依法确认对案涉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2015年2月5日,中天公司对案涉工程停止施工。2015年8月4日,中天公司向恒和公司发送《关于主张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工作联系单》,要求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6年5月5日,中天公司第九建设公司又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优先受偿权参与分配申请书》请求参与分配,依法确认并保障其对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故中天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限。恒和公司关于中天公司未在6个月除斥期间内以诉讼方式主张优先受偿权,其优先受偿权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恒和公司主张案涉《审核报告》包含了2500万元违约补偿,该违约补偿系违约金,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恒和公司关于案涉2.88亿余元包含了违约补偿等费用,该部分费用不属于优先受偿的债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分析

关于优先受偿权,《工程司法解释二》做了最新的规定。本案主要适用《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和起算点的规定。

优先受偿的范围,根据现行有效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标[2013]44号)第一条第(一)款“工程费用按照造价构成要素可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等。”因此,优先受偿的范围不仅包括人材机等直接费,规费、管理费、税金、利润也含在范围内,但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排除在外。

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确定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修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从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的规定。但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如何确定?行使权利的方式是否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对此,《工程司法解释二》并未作出明确说明。

关于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如何确定,个人认为:

1、如果当事人对于工程价款付款时间有约定的,则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

2、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则确定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时应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应付价款数额具体明确,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3、不宜参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一)、(二)项确定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该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付款时间为: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我认为不宜参照该条前两项确定应付价款之日,理由是:在应付款数额没有确定的情况下,该条将建设工程交付之日或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确定为应付价款之日并非是针对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作出的,主要是针对发包人恶意拖延支付工程价款的违法目的而作出的惩罚性条款,目的是为了催促发包人履行付款义务,保护承包人的利益。建设工程中存在大量的工程已经交付或者承包人提交结算文件后,发包人不进行结算或怠于结算的现实,如果将《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一)、(二)项直接作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的认定依据,进而确定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会产生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的问题,不能有效保证实现优先受偿权权能,与设立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制度,侧重保护承包人合法权益这一立法目的相违背。

4、在当事人约定结算款分期支付等分期履行债务的情形下,由于该债务存在整体性、持续性和难以分割的特点,应参照《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关于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以最后一期债务的付款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

5、工程质量保证金来源于工程款,由发包人从全部工程价款中按一定比例预先扣除,目的是为了确保工程保修所需资金及时到位,约束承包人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因此工程质量保证金属于优先受偿范围,行使期限的起算点根据本解释第八条规定的返还时间确定。

关于行使权利的方式是否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由于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也是诉讼时效的起算时点,而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除斥期间,因此,如果行权必须以诉讼的方式进行,无疑于缩短了承包人的诉讼时效。按照本案判决结果来说,主张优先受偿权并不必然以诉讼的方式,可以通过发函等形式主张行使权利。但个人建议为保险起见,最好在法律规定的六个月尽快提起诉讼。

法条依据

《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  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管理建议

我方作为施工方的情况,一旦建设方未按约定付款,我方应及时催告建设方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建设方逾期不支付的,我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优先受偿权规定的六个月期间为除斥期间,对于是否必须以诉讼方式主张,最高法院也没有统一定论,为保险起见,最好在确定结算数额明确且付款条件成就的6个月内提起诉讼并同时向建设方发函确认。